(2016)浙1004民初5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与陈玲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陈玲芬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320号原告: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法定代表人:柯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丹、王新平,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芬,女,195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玲芬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丹、王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起诉称:毛道生系被告之夫。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毛道生签订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D36号交由毛道生用于经营车辆信息咨询交易业务,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由原告补贴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同日,原告向毛道生支付20000元,约定余款在其进场时付清。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毛道生对协议部分内容予以变更,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一间交由毛道生用于经营车辆信息咨询交易业务,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24年11月3日,由原告补贴给毛道生人民币70000元,如其提前终止或解除协议,由毛道生向原告支付补贴金额三倍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毛道生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1日,毛道生未经原告同意停止经营。2016年3月29日,毛道生死亡。因毛道生未经原告同意停止经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另因毛道生死亡,该债务属被告与毛道生夫妻共同债务,故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补贴款7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2000元。被告陈玲芬答辩称:被告对毛道生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清楚,亦不清楚其是否收取原告70000元。即使收取补贴款是实,原告要求返还亦缺乏依据;另据被告了解系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亦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陈玲芬与毛道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二份,证明原、被告间成立合作经营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称其与毛道生长期分居,故不清楚协议真实性。三、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毛道生支付补贴款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存款业务回单,被告认为其系复印件,即使真实,亦系原告补贴给毛道生的款项。四、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营业房给被告使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五、(2015)台路商初字第2610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10民终25号民事判决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609、2610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商业合作关系及被告于2015年1月之前停止经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因所约定的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生效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书,合同相对方并非本案被告或被告之夫毛道生,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毛道生系被告之夫。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毛道生签订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交由毛道生用于经营货物信息和车辆信息咨询交易业务,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20年1月18日,由原告补贴给毛道生人民币30000元。次日,原告向毛道生支付200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毛道生对协议内容予以变更,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信息交易大厅营业房一间交由毛道生用于经营货物信息和车辆信息咨询交易业务,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24年11月3日,由原告补贴给毛道生人民币70000元,如毛道生提前终止或解除协议,由毛道生向原告支付补贴金额三倍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毛道生支付50000元,毛道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补贴款70000元。之后,毛道生经营一段时间后,停止经营。2016年3月29日,毛道生死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毛道生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营业房租赁协议”,但从实际内容来看,并无实际支付租金的约定,相反由“出租方”补贴款项与“承租方”,显然这与出租方提供租赁物并收取租金的这一基本法律特征不符,究其缔约本意,实为原告提供物流中心的经营用房交由毛道生使用,并由原告向其提供一定的入驻补贴,原告显然希冀通过毛道生等商家的入驻而带动物流中心的人气,以吸引更多商家,从而实现更好地招商引资,双方之间订立的涉案合同实为缔结一种互利互惠的商业合作关系。原告为达成招商引资的合同目的,不但为毛道生无偿提供了场所,且另外给予资金补助,其相应合同义务,即要求毛道生在一定期限内在原告方的场地经营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向毛道生交付了已经装修可供实际商业咨询使用的营业用房,可满足其使用需求,且按约支付了补偿款,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毛道生在入场经营后,中途自行离开,双方的合作关系已实际解除。毛道生单方停止经营,有悖于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返还原告补贴款。因其已死亡,原告以该债务属被告与毛道生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毛道生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辖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降低违约金为19000元,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陈玲芬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伟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