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82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詹某甲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甲,男。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詹某甲通过周某甲、刘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常宁支行办理了一张授信额度为五万的信用卡,卡号6222350069166276,2014年4月10日当天刷卡消费5万元用于购买钢材。经银行手机短信和信函多次催收,被告人詹某甲仍未归还,其中恶意透支49271元。2016年5月4日,被告人詹某甲家人代詹某甲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75239.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透支逾期还款通知函等相关书证;2、证人谭某甲、刘某甲、周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欧阳敏校对责任人杨晓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