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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4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琼与张建余、柳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琼,张建余,柳妹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338号原告徐琼,女,198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余,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柳妹妹,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徐琼诉被告张建余、柳妹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余、柳妹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琼诉称,2015年4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约定利息按1%算,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本息,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000元,共7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就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建余、柳妹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建余向原告徐琼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1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建余欠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建余、柳妹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夫妻双方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本金及利息,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建余、柳妹妹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余、柳妹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琼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建余、柳妹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潘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