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金柱与乌兰浩特市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车殿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柱,乌兰浩特市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车殿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297号原告:李金柱,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被告:乌兰浩特市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商俊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兵,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车殿刚,1969年7月出生,男,汉族,个体,住辽宁省本溪市。原告李金柱诉被告乌兰浩特市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车殿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柱、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秩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殿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95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电梯封堵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95200.00元,工程款于施工完毕后的2016年1月20日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开具了完工证,但工程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开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欠款已经向原告全部付清。签订电梯封堵合同的金额为52000.00元,不是原告诉讼的请求95200.00元。被告车殿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开元公司与李金柱签订电梯封堵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李金柱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52000.00元。施工项目为:整体结构双向镀锌骨架、聚苯板75mm、双面0.5mm灰色阴燃复合板(重量18kg/立方米),含所有辅材。整体需在2016年1月12日完工。工程款项在整体施工完毕后于2016年1月2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2月16日,李金柱列出施工明细,施工明细载明:封闭电梯间(包工包料)52000.00元;电梯间内墙隔断吊棚、板料、铁方等10000.00元;做仓库板房及平台、楼梯(包工包料)30000.00元;板房墙体二次施工(包工包料)2400.00元;门厅吊顶(包工包料)800.00元;以上合计95200.00元。上述明细由车殿刚签字确认完工。2016年1月10日,李金柱在开元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0000.00元,并向开元公司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1月15日,李金柱在开元公司处领取工程款6000.00元,并向开元公司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1月21日,李金柱在开元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0000.00元,并向开元公司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1月30日,李金柱在开元公司处领取工程款3000.00元,并向开元公司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2月6日,李金柱在开元公司处领取工程款3000.00元,并向开元公司出具借据一枚;2016年2月6日,李金柱在开元公司处领取工程款7000.00元,并向开元公司出具借据一枚;上述李金柱领取工程总额为39000.00元。另查明,车殿刚代表开元公司与李金柱签订电梯封堵合同以及于工程结束后在施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时,系开元公司股东身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柱提供的电梯封堵合同1份、施工明细1份;被告开元公司提供的借据6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车殿刚代表被告开元公司与原告李金柱签订电梯封堵合同,被告开元公司对被告车殿刚的股东身份予以认可,原告李金柱对被告车殿刚系代表开元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持异议。故涉案合同签订主体应为原告李金柱与被告开元公司,双方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合同。原告李金柱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完成项目及价款亦经被告车殿刚代表开元公司予以确认。被告开元公司虽辩驳对车殿刚签订合同及确认施工明细的情况并不知情,但车殿刚作为公司股东签订合同并确认完工量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表公司履行职责,故对被告开元公司此项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开元公司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6枚借据加以证明。原告对其中36000.00元工程款已经支付不持异议,虽提出2016年2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中所载款项系合同之外其他工程中用于水、电焊作业款项,但就其主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涉案合同中,亦有水、电焊工程,不能排除该3000.00元发生于涉案工程的可能,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开元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9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金柱要求被告开元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项,本院在工程总价款95200.00元中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9000.00元后,按照56200.00元予以支持。因被告车殿刚签订合同系代表开元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车殿刚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浩特市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柱尚欠工程款56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金柱负担447.00元,由被告乌兰浩特市开元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64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韩小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