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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小琴与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何芝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小琴,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何芝佳,余银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民初995号原告黄小琴,男,生于1979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林,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来凤县翔凤镇河坝梁桥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316508185A。负责人吴运强,厂长。被告何芝佳,男,生于1971年10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余银龙,男,生于1964年8月21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原告黄小琴诉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何芝佳、余银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黄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的负责人吴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芝佳、余银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琴诉称,2015年7月13日早上7点50分左右,原告骑着摩托车准备去黔龙建材城上班,刚走到太子酒店前面,被被告何芝佳驾驶的一辆白色桑塔纳桥车撞到,摩托车前部被撞变形,原告也被撞倒地上无法行走。被告何芝佳与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将原告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8、9、10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99天。因被告何芝佳与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愿意私下处理此事,并承诺愿意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要求原告不要报警,原告信以为真,但被告除了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1000元外,对原告的剩余医疗费7707.24元及��他各项损失分文未付,导致原告不得不中断治疗,提前出院。经查,被告余银龙为车牌鄂Q×××××号车司实际所有人,该车已于2016年7月19日注销,且2013年12月31日后一直未检审,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事故发生时该车为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实际使用。上述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07.24元、误工费96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护理费84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43705.74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3000元。原告黄小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22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张、2016年8月25日来凤法院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何芝佳驾驶鄂Q×××××号车将原告撞到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鄂Q×××××号车车辆查询信息,拟证明该车的登记人为被告余银龙,且该车系不能上路行驶的车辆。被告何芝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余银龙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特此注明”,内容为:“本人1996年购买车牌为鄂Q×××××号桑塔纳轿车一辆,第二年卖给杨延文后经几次转手,本人对车况一直都不知情,况且现此车为注销车(已报废),所以与本人一点关系都没有”。被告余银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辩称,作为修理厂,第一时间送原告去医院治疗,并且现场交纳了部分医疗费,后面由何芝佳代为支付,何芝��用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他上班途中,不是从事工作任务。肇事车辆是我们厂里的车,厂里给何芝佳支付了15500元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何芝佳给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借条、领条复印件6份,拟证明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给何芝佳支付了16500元,委托其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只收到何芝佳4000元,其余没有收到。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虽被告何芝佳、余银龙未到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早上7点50分左右,被告何芝佳驾驶的一辆白色桑塔纳桥车(车牌号为鄂Q×××××)在来凤县翔凤镇武汉大道太子酒店前面将骑着摩托车的原告黄小琴撞到,致原告受伤,被告何芝佳与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将原告送往来凤县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8、9、10肋骨骨折及全身多处如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99天,用去医疗费10707.24元,期间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给被告何芝佳支付款项共计16500元以用于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等,但何芝佳只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1000元。因原告就其损失与被告何芝佳及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不能达成协议,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何芝佳原系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职工,在上班途中驾驶鄂Q×××××号将原告撞到,致原告受伤,该车名义登记人为被告余银龙,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来凤县宏运汽���修理厂,该车已于2013年12月31日后一直未检审,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于2016年7月19日被注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何芝佳系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职工,在上班途中驾驶鄂Q×××××号车将原告黄小琴撞到,虽该事故未经交警部门予以责任划分,因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因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予以年检,且未投保交强险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余银龙只是该车的名义登记人,不���实际所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何芝佳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虽被告何芝佳到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领取16500元,但何芝佳只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1000元,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可找被告何芝佳追偿。原告在庭审中称其从事零售批发业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其误工费本院确定为7677.25元(28305元/年÷365天×99天),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45.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950元,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000元,因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小琴医疗费1070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误工费7677.25元、护理费8445.65元,合计31780.14元,由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赔偿,减去其先行垫付的4000元,还应赔偿27780.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黄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来凤县宏运汽车修理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志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艳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