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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行终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潘朝晖、周卫建诉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其他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潘朝晖,周卫建,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泉行终字第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建坤,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育峰,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秋莺,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朝晖,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建,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黄世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双明,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吴俊猛,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丁本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龙、郭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潘朝晖、周卫建诉被上诉人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其他行为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4)丰行初字第1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周卫建、潘朝晖委托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王佳红律师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发出《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规划的行为的律师函》,认为经了解得知,第三人开发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楼项目是分两期进行开发的,但第三人对外宣传时并未明确告知分两期开发的情况,第三人本应按照一期规划建设的房屋,也未建设完成,严重违反了规划,因此,要求被告对第三人违法变更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同年3月20日收到该函,于同年4月17日发出泉规函(2014)159号《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规划的行为的律师函〉复函》,答复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经查核,一、未发现已建成的购物中心退让江滨路距离不足的情况。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项目一期未建设完成,不属于违反规划的行为。三、其他事项系业主与开发单位之间的双方民事行为,建议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对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体4号建筑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初步核实意见书》,本案五名原告起诉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行政确认一案,要求撤销该《建设工程规划初步核实意见书》,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泉州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原告《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规划的行为的律师函》所作出的复函的第一项答复,原告已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事实主张,不再主张;第二项答复内容,系规划行政确认的认定,但该部分原告已经对涉案项目行政确认先行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在另案审理中,原告认为第三人擅自改变涉案项目规划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该项不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答复行为,不创设新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复函的第三项内容,被告建议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解决,属于被告对原告的正当建议,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综上,被告的复函行为是履行行政机关答复职责的行为,其答复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依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关于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相关辩护意见给予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一)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周卫建、潘朝晖的起诉。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潘朝晖、周卫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第三人存在未按规划建设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011年期间,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审第三人开发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4号建筑内的房屋,原审第三人宣传该项目北至宝洲街,南至江滨路,东至刺桐路,西至规划道路,但原审第三人并未实际建设完成该项目,并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仅建设了部分房屋,明显与规划的内容不同。但原审法院对于原审第三人违反规划建设的行为未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违法答复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审第三人在原报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未变更的情况下,仍应按照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建设,即应当完成一期全部建筑的建设才能交房。但原审第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并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建设,严重违反规划,导致了上诉人购买的商铺位置发生了重大变化,造成了上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问题,具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答复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泉州市城乡规划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规划的行为的律师函》的复函是针对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作出的回复,并不是新的行政行为,不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而且,答复的三项内容,第一项上诉人已经撤回,不再主张;第二项涉及到另一个行政案件,目前正在法院审理中;复函第三项是正当建议,不是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的复函行为是履行行政机关答复职责的行为,答复内容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泉州市城乡规划局针对上诉人的代理人王佳红律师提交的《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规划的行为的律师函》,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泉规函(2014)159号《泉州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要求查处泉州浦西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擅自改变规划的行为的律师函〉的复函》,该复函的第一项答复内容,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撤回,不再主张;第二项答复内容,属于规划行政确认,上诉人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第三项答复内容,是属于正当建议,建议上诉人通过协商或者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复函没有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条文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吴建坤、曾育峰、施秋莺、潘朝晖、周卫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何淑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