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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78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与李胜、杨芳、王宜民、安庆市欧特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李胜,杨芳,王宜民,安庆市欧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783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银塘西路10—21号。组织机构代码67587025—8。负责人:疏玉春,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胜,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杨芳,女,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王宜民,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执行人:安庆市欧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枞阳县枞阳镇旗山村。组织机构代码06524360-1。法定代表人:李胜,该公司总经理。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14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该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枞阳县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宜民在中国银行00×××18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71341.03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