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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20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臣诉吉林市圣源热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臣,吉林市圣源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003号原告:宋臣,男,195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圣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25号供热调度楼。法定代表人:张大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庆,该公司供热理赔办公室职员。原告宋臣诉被告吉林市圣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热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臣、被告圣源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臣诉称:我于2002年因动迁取得了吉林市亚泰新城13号楼1302-2号网点,由圣源热力公司进行供热。2004年冬天我和朋友将此房屋用于经营足疗店,发现此房屋一、二楼后墙返霜。我找到物业公司经理,经理回复说冬天没法查夏天再说。房屋返霜后开始渗水,造成墙面大白被浸泡,墙体长毛,并且地面出现积水。2005年足疗店因房屋渗水无法经营,我只能以低价将商业用房当做库房出租给凿岩公司。每年租金2万元,共租了3年。在此期间,我多次到物业及供热部门要求查明原因,但均遭到推托扯皮,不予受理。2009年因漏水严重我把商品房当做库房出租给瓷砖商店做库房。因通货膨胀原因,此次租金略有上涨每年租金4万元。到2015年时我承诺一定能找到漏水原因的情况下又以6万元租金出租了一年。2015年供热期试水,租户找到我说漏水严重,地面都是水,房屋被浸泡有倒塌危险,我又找到圣源热力公司。圣源热力公司在我一再坚持下才派人破土动工,查找漏点,最终发现是供热管线漏水,造成房屋进水了。此事有被告单位郑伟及其工作人员可以证实并有现场照片佐证。圣源热力公司把漏点修复后,我的房屋不再漏水。由于圣源热力公司存在过错,造成我的商业房屋被浸泡达十年之久。不但房屋装璜损坏,还造成房屋墙体浸水,并影响房屋安全。给我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我的265.69平方米的临街商业房屋只能以每年2万元的低租金按库房出租。漏水期间,我曾多次到圣源热力公司反映情况,但圣源热力公司一再说不是其所造成的,每年派人到现场但都未破土查漏点,只强调水温低,不是供热水。我不是专业人员,无法查明漏水原因。我已经尽到全力,向有关部门反映,我的损失与圣源热力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圣源热力公司赔偿我的房屋装修损失,以及房屋由于被水浸泡,致使房屋租金降低,使用收益损失共计20万元;2、圣源热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圣源热力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宋臣所述与事实不符。宋臣请求赔偿的数额与我方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宋臣是吉林市昌邑区亚泰新城13号楼1302-2号网点的所有权人。此房屋从2006年起一直由宋臣对外出租。2011年起宋臣将此房屋出租给赵宏海作为瓷砖批发仓库。2015年11月10日亚泰新城13号楼2单元门前供XX沟管线漏水,水渗入到亚泰新城13号楼1302-2号网点,造成室内地砖及墙面水浸。赵宏海没有向宋臣及圣源热力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经保险公司现场核损,无实际实物损失。审理中宋臣申请对其房屋被水浸泡后地板、墙面、装修隔断财产损失的价格进行鉴定,以及对房屋被水浸泡后租赁费减少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相继委托吉林市双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吉林开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后,以第一现场浸泡装饰资产已被拆除,鉴定无法正常进行为由,终结评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照片、现场查勘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即如构成侵权行为则必须有明确的损害后果,本案宋臣提供的照片仅能证明2015年11月10日吉林市圣源热力有限公司供热管线漏水抢修以及房屋地面进水的情况,从照片中可以看到房屋是水泥地面,没有宋臣主张的地板及装修隔断。宋臣当庭陈述屋内存放的是承租户赵宏海的瓷砖,但赵宏海没有向宋臣和吉林市圣源热力有限公司主张财产损失,且漏水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现场勘查无实际实物损失。经宋臣申请,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其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因浸泡装饰资产已被拆除,鉴定无法正常进行,终结评估,故按照现有证据不能明确确定宋臣的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证明责任在原告宋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请求吉林市圣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袁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齐永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