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258号原告:朱某甲,女,201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滁州市创业中苑幼儿园学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法定代理人:朱某乙,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中合民生农产品市场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同朱某甲,系朱某甲母亲。被告:程某甲,男,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分院放射科医生,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朱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8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经常居住地同程某甲,系程某甲妻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和9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被告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甲诉称:朱某乙与程某甲原为夫妻,于2012年7月6日协议离婚,当时朱某乙已怀孕近七个月,后于2012年10月14日生一女名朱某甲,朱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其母朱某乙抚养,程某甲每月给抚养费6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只能勉强维持生活。现物价上涨,朱某乙收入有限,600元已远远不够满足朱某甲的各项需要。且程某甲有稳定工作,收入较高,工资和公积金已多次增加,现实际收入近六、七千元,但程某甲拒不增加抚养费。工资总额应当包括基础工资、级别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津贴、奖金、生活补贴、公积金及其他收入,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应按工资总额20%-30%的比例给付。上次庭审程某甲只出示了基本工资(每月2100元)、加班费、公积金等其他收入,出示了虚假的特困证明及租房协议等伪证,造成抚养费每月600元的不公正判决。朱某甲的月消费:1、教育费每月650元(半学年学费2750元×2+被子+书本书包+学习用具等),2、餐费每月660元(早餐5元,中餐8元,晚餐8元,水果,合计22元),3、零食、奶粉每月100元,4、保姆费每月800元,5、医疗费每月至少200元(疫苗、体检、生病),6、房租每月600元。为维护朱某甲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一、责令程某甲从起诉之日起给付朱某甲抚养费每月1200元;二、程某甲负担诉讼费。程某甲辩称:一、程某甲现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已足够维持朱某甲实际生活、医疗、教育等相关费用。追索抚养费,名义上是子女,实际真正受益人是抚养行为人即朱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存在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三种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显然朱某甲并不符合以上三种情形的任何一种情形。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朱某甲不能因为上学就要求增加抚养费。三、朱某甲要求抚养费每月增加至1200元,属于漫天要价,脱离实际,程某甲没有能力负担。(一)程某甲每月实发工资1800元左右。(二)程某甲现租房居住,每月支付1000元租金。(三)程某甲需要赡养年迈的大伯和身患重病的母亲。(四)程某甲的收入近几年没有增加,公积金不是随意支取的,公积金不能纳入收入中。(五)程某甲现已娶妻,且另生一女儿,今年9月上幼儿园。综上所述,程某甲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已经超过了承受极限。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朱某甲母亲在滁州市创业中苑有住房一套,就职于安徽中合民生农产品市场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有较高的收入,朱某甲母亲和程某甲每月各给付600元抚养费,按照滁州市的生活水平,每月1200元已远远超过朱某甲必要的生活、医疗、教育费用。综合以上四点,朱某甲要求增加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朱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准生证原件一份,证明朱某甲诉讼主体资格,朱某甲是计划内生育的小孩,为合法准生;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一终字第012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抚养费600元是适当的;三、朱某甲全日制劳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朱某甲的母亲为了维持日常生活,需要上班;四、2016年5月31日保姆雇佣合同原件一份,证明保姆周六周日节假日以及暑假寒假照顾朱某甲,每月800元雇工费;五、朱某丙一级残疾证原件一份,证明朱某乙弟弟的儿子患听力残疾,需要有人看护;六、2013年1月9日滁州市中西结合医院脑病科朱某乙父亲结账清单原件一份以及滁州市中西结合医院2016年8月8日朱某乙母亲住院收费单原件一份,证明朱某乙母亲因病住院,父亲也患有疾病,没人照看朱某甲;七、2012年10月10日购买耳机的付款凭证和2011年11月25日购买耳机的发票原件各一份,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京市儿童医院、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朱某乙弟弟的儿子多次住院,故生活困难,无法给朱某甲家庭帮助;八、2016年2月23日幼儿园学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甲于2016年2月23日在滁州市创业中苑幼儿园上学,一学期学费总共为2740元;九、离婚协议原件一份,证明朱某乙和程某甲协议离婚时,房屋归程某甲所有;十、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及2015年12月28日房租收条原件一份,证明朱某甲和母亲租房居住,每月房租600元,朱某乙于2015年12月28日已支付了半年的房租;十一、2014年、2015年、2016年城镇居民保险缴费专用票据原件各一份,证明朱某甲每年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十二、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一年滁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预防医学门诊部医药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朱某甲一年打疫苗支出合计1454元;十三、法院调取的程某甲近一年工资原件一份以及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一分院放射科主任孙某某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程某甲一年的收入情况,一年奖金为1万元,公积金每月扣除1169元以及加班工资的情况;十四、2013年7月19日滁州市南谯区妇幼保健所收费收据原件一份,证明朱某甲做视力筛查、骨密度检测是收费的;十五、安徽省预防接种证原件一份,证明朱某甲前面出示的疫苗发票是真实的,具有法律效力;十六、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09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程某甲于2013年起诉要求将朱某甲变更为朱某乙抚养,且要求朱某乙支付抚养费。经庭审质证,程某甲认为,证据一的身份证、户口簿无异议,准生证有异议,朱某乙及程某甲当时是怀孕离婚,社区出具引产证明,其与准生证相冲突;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劳务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且并不是要抚养小孩才上班,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同上雇佣的保姆是朱某乙的姐夫,其真实性不能认定,请保姆不在抚养费之内,不是必要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八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某甲是否上此幼儿园不清楚,众所周知,幼儿园入学年龄分为9月1日前出生的,朱某甲是10月份出生,应该是今年9月1日开始上学,且幼儿园收费应该有发票,而不是收据,票据上有改动痕迹,故无法断定其真实性;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房子当时是借钱买的,2012年就已经卖掉还账了;证据十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朱某乙租住的是其弟妹的房屋,且朱某乙自身有房屋;证据十一,2014年收据不认可,对2015年和2016年保险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上述证据中的费用不在抚养费之中;证据十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3年的收费,并不代表现在的收费情况,且疫苗分为一类疫苗和二类疫苗,一类疫苗是国家规定要求打的,小孩上学打一类疫苗就行,二类疫苗根据家庭情况酌情打,该收据上的疫苗属于二类疫苗,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抚养费之列;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恰恰证明了程某甲的工资并没有增加,每月收入只有1800元左右,且公积金在今年7月已经下调,程某甲收入在减少,公积金是专款专用,不是可以随意支取的,公积金不应该纳入每月收入中,从工资条中可以看出程某甲每月收入要缴纳一些费用,余下才是实际拿到的工资,1万元奖金是2015年发的,以后有没有不清楚;证据十四,视力筛查是新生儿出生的时候在医院免费做的,而2013年已经超过小孩出生三个月,没有必要去做,如果出生时有问题是三个月内复查;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接种证并不能证明其上的疫苗必须打,上面一类疫苗和二类疫苗都说的很清楚,一类疫苗是必须打的,二类疫苗可打可不打;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朱某乙去程某甲单位无理取闹,导致其被停职,不得已才起诉至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程某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如下:一、程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某甲诉讼主体资格;二、家庭困难证明原件两份、门诊病历原件一份以及出院记录原件一份,证明程某甲至今家庭经济困难,负担重,上有膝下无子年迈的大伯和患病的母亲需要赡养;三、结婚证原件及婚生女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程某甲已再婚并育有一女,程某甲现在实际负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而不是一个女儿的抚养费,小女儿即将上幼儿园;四、租房合同原件两份,收条原件3张,证明程某甲至今无房产,每月还需负担1000元的房租;五、2012年12月25日程某甲单位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程某甲单位出具的程某甲近6个月工资条原件各一份,证明程某甲工资近几年未上涨,每月到手的工资只有1800元左右,难以维持现在的生活需要;六、滁州市儿童入托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及疫苗补种通知单、安徽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儿童接种疫苗的时间以及二类疫苗是否接种完全自愿,不是儿童入托必要接种的,儿童入托只需接种一类免疫疫苗即可入学,程某甲小女儿程某乙只接种了一类疫苗,未接种二类疫苗,现已入学;七、滁州市儿童保健手册复印件一份,证明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为7岁以下儿童免费提供保健服务,朱某甲体检是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的;八、滁州市第二幼儿园学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某甲小女儿程某乙现就读于滁州市第二幼儿园;九、南谯区龙蟠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出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甲在未出生之前,朱某乙与程某甲已经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不生下来,而朱某乙违背协议,私自将小孩生下来,朱某乙在抚养朱某甲应付主要的抚养责任。经庭审质证,朱某甲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困难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程某甲弟弟患有再生障碍性贫血是小时候的事,现在很健康,程某甲母亲一直是轻微糖尿病,和正常人一样,弟弟和弟媳全部在浙江上班,程某甲大伯有养女,且其大伯与本案无关,糖尿病和冠心病都是常见病,是老年人都有的,对出院记录不予认可;证据三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否是婚生女有异议,结婚证时间是2013年1月24日,怀孕时间距离程某甲离婚的时间短短才两个月;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是2012年的,与本案无关,工资条只是部分收入;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类疫苗和二类疫苗都是符合国家规定,在国家计划范围之类,唯一区别就是一个是免费,一个是自费的,而且二类疫苗只有是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情况下才不需要打,两种疫苗对小孩来说都是必要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保健手册上提到的免费保健服务仅仅只有身高和体重,没有骨密度筛查;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证据九不予认可,该证据出具时间2013年6月8日,朱某甲出生时间是2012年10月14日,朱某甲是有准生证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朱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和程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朱某甲提供的证据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和程某甲提供的证据五中的近6个月工资收入、六、七、八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朱某甲和程某甲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朱某乙与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6日经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朱某乙怀孕近7个月,后朱某乙于2012年10月14日生育朱某甲并一直抚养,2013年11月12日经本院和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程某甲每月给付朱某甲抚养费600元。朱某甲现就读于滁州市xxxx幼儿园,2016年7月21日,朱某甲诉讼来院,要求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程某甲于2013年8月4日生育一女程某乙,在滁州市xx幼儿园上学。相比2012年,程某甲工作单位没有变动,收入变化不大。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其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朱某甲要求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本院是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另,子女在必要时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朱某乙与程某甲离婚后,双方于2012年提起变更抚养关系诉讼,经本院判决,程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女朱某甲抚养费600元。朱某甲现在上幼儿园,根据其实际需要、滁州市生活水平、程某甲的收入水平,现程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能够满足朱某甲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的一半需求,且程某甲另生育一女程某乙,故朱某甲要求程某甲每月给付1200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