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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0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章艳与张建明、邱雯、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艳,张建明,邱雯,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3民初405号原告:章艳,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明,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邱雯,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系张建明妻子。被告:潘飞,男,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艳与被告张建明、邱雯、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被告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明、邱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章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建明、邱雯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利息10.5万元(计算至2016年2月1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每天333.33元(折合为月利率2%)给付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潘飞所有的位于黄山区新明乡葛湖村龙王山山场(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范围内,本人享有优先受让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我与张建明、邱雯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张建明向我借款50万元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为银行的4倍利率,逾期承担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并提供潘飞所有的山场做抵押担保,办理了山场抵押登记手续。我根据约定将50万元款项支付到张建明的名下。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张建明讨要,其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截止目前只支付了1.5万元利息。张建明和邱雯没有答辩,也没有递交证据。潘飞辩称,1、章艳诉我在2015年2月12日与其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这个基本事实是错误的,因为这天我在合肥不在黄山,我不在现场,如何能签字和办理抵押手续。另外,《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上的签名以及《森林资源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的签名绝非我本人的签名。2、张建明以代办伐树计划为名骗取我的《林权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然后伙同邱雯找人冒用我的名义与章艳签订了《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同时勾结并买通林业部门相关人员,以同样手法冒充我在《森林资源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签名画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目的就是骗取借款。章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民间借款抵押合同;2、转账凭证;3、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本院审查了合同原件,询问了双方的身份关系、交易过程和催讨经过,对借款抵押合同这份证据中章艳和张建明、邱雯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借款抵押合同中潘飞的签名,潘飞本人不予承认,章艳也没有看见潘飞签名,其也不申请笔迹鉴定,因此对潘飞的签名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章艳要求张建明、邱雯归还借款50万元以及借款到期后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折合为月利率3%,其诉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张建明已按约定的4倍银行利率计算利息给付了1.5万元,章艳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章艳要求潘飞所有的位于黄山区新明乡葛湖村龙王山山场(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以及实现债权应支付的其他费用,原告享有优先受让权。前述中已认定潘飞没有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没有发生。至于章艳信赖《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的公信力,并将借款风险系与之上而发生借贷法律关系,这一前提是错误的。经庭审确认《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确系黄山市黄山区林业局所制发,是真实的证件。这种物权登记法律关系具有公示效力,可以对抗非登记之抵押,但不是担保抵押法律关系发生的根据。也就是说,章艳和潘飞的抵押法律关系只能来自于双方的法律行为,即双方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形成抵押法律关系,而不是来自于抵押登记行为。其获得的森林资源抵押权因双方尚未形成担保抵押法律关系,显然是错误的登记,权利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纠正。因此章艳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明、邱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章艳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章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50元,由被告张建明、邱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国  际审 判 员 林  星  星人民陪审员 夏  和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君茹(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