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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许升伟与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尚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升伟,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尚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727号原告许升伟,男,1968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尚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尚家沟社区。组织机构代码:B6099098-2。法定代表人徐奎明,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菲菲,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升伟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尚家沟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升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菲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在被告旧村改造过程中给被告改造前期的施工单位扬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二建”)提供了价值18000元的PVC电工管材,后因扬州二建撤出被告施工,双方达成协议,扬州二建在施工中的有关材料欠款由被告代付,扬州二建并开具了两张收据(一张九千余元,一张8915.56元),被告当时的村主任徐正良等人签字认可,但仅支付了九千余元收据的款项,尚欠8915.56元。原告现主张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8915.56元,并以此为基数,主张自200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中的3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发生,被告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关于原告认为与扬州二建达成协议一事,并无事实依据,被告并未对扬州二建的欠款进行承接,也没有承接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扬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工程款,(以下简称“扬州二建”),该公司欠原告货款,扬州二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哲团、徐正良作为被告成员,在收据上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收款收据显示内容为“收到被告款项”,无法看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款项,并非欠款的有效证据,且既无被告盖章也无被告成员签字,与被告无关。即使签字真实,也仅是签字二人对原告与扬州二建之间有业务欠款的证明,而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确认。2、青岛市李沧区吉尔达建材经销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一份,证明该经销处已注销,原告系该经销处原负责人,主体适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扬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收款收据2005年7月11日今收到河套街道办尚家沟社区居委会人民币捌仟玖佰壹拾捌元伍角陆分此款系工程款(请汇青岛市李沧区吉尔达建材经销处)收款人许晓峰”。收据加盖了“扬州二建”方形印章一枚,并有刘哲团、徐正良签字。原告认为刘哲团、徐正良签字系代表被告确认债务,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扬州二建”将债务转移给被告,但被告并不认可,收款收据中的方形印章并非“扬州二建”公章(企业法人公章应为圆形),刘哲团、徐正良二人的身份及是否有授权均不能认定,“扬州二建”的工商登记情况经查询未果,主体亦无法查清,故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升伟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晓君审 判 员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车发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