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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与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昆明地工天物商贸有限公司、浑云良、韩博、王振江、宫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昆明地工天物商贸有限公司,浑云良,韩博,王振江,宫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486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住所地:昆明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华路*号山灞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07899A。负责人:高焱,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袁诗洪,云南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西路684号,工商注册号:530000400005044,组织机构代码证:74149634-9。法定代表人:王振江。委托代理人:张岳江,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地工天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梁家河瑞丰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846370091。法定代表人:浑云良。被告:浑云良,男。被告:韩博,男。被告:王振江,男。被告:宫晶,女。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诉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堂公司)、昆明地工天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工天物公司)、浑云良、韩博、王振江、宫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诗洪、被告鑫源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振江、被告王振江、被告宫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地工天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浑云良、被告浑云良、被告韩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利息46958.34元、罚息42262.50元、欠息复利294.54元,合计7589515.38元(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欠息复利、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有权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5、判令第五、第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KM16(融资)2014009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第一被告可向华夏银行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9400万元(大写:玖仟肆佰万元整)。同日,华夏银行与第二被告签订编号KM16(高抵)2014009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北、房产证号为泊房权证字第2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泊企事国用(2006)第229号的房地产为华夏银行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9400万元限度内向华夏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3日,华夏银行与第三、第四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KM16(个高质)20140094-1、20140094-2的《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第三、第四被告以其持有的第二被告的股权(第三被告持有80%的股权、第四被告持有20%的股权),为华夏银行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9400万元限度内向华夏银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2月3日,华夏银行与第五、第六被告分别签订编号为KM16(个高保)20140094-1、20140094-2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五、第六被告为华夏银行对第一被告的债权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9400万元限度内向华夏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4日,华夏银行依法为第二被告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证号为泊房他证字第15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12月8日华夏银行依法为第三、第四被告提供质押的质押物办理了出质设立登记手续,取得证号为西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309、00310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2015年10月23日,华夏银行与第一被告签订编号KM1610120150155《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750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5年10月23日始至2016年4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并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KM16(融资)20140094的《最高额融资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夏银行于2015年10月26日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750万元。第一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章确认收到该借款。后第一被告严重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未按时还本付息。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第一被告尚欠华夏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0万元、利息46958.34元、罚息42262.50元、欠息复利294.54元,合计7589515.38元。被告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华夏银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华夏银行的合法权益,支持华夏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华夏银行及长城资产公司以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为由,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原告变更为长城资产公司。本院经审查,华夏银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将本案原告变更为长城资产公司。被告鑫源堂公司、被告王振江、被告宫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事实和理由也无异议。被告地工天物公司、被告浑云良、被告韩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王振江、宫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借款本金750万元和截止到2016年5月15日止的利息46958.34元、罚息42262.50元、欠息复利294.54元(合计7589515.38元),2016年5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欠息复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律师代理费33118.5元;三、由被告王振江、被告宫晶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赔还责任。被告王振江、被告宫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昆明鑫源堂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则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昆明办事处有权对被告昆明地工天物商贸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坐落于河北省泊头市裕华路北、房产证号为泊房权证字第27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泊企事国用(2006)字第229号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对被告浑云良、被告韩博用于质押的质押物(浑云良持有的昆明地工天物商贸有限公司的80%股权、韩博持有的昆明地工天物商贸有限公司2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沛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