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6民终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金平与仙桃市张沟镇人民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金平,仙桃市张沟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6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金平,务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张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桃市张沟镇文卫路11号。法定代表人:张艳敏,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该镇法律顾问。上诉人周金平因与被上诉人仙桃市张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沟镇政府)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新,被上诉人张沟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金平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61号民事判决,改判张沟镇政府协助周金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周金平享有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的登记权人虽为仙桃市人造毛皮厂,但因该厂为镇办集体所有制企业,组建与主管单位均为仙桃市张沟镇经济委员会。2005年11月28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仙桃市人造毛皮厂的营业执照,张沟镇政府向周金平转让���争土地时,已对该厂进行了清算,该厂已实际不存在。1999年左右,张沟镇政府将仙桃市人造毛皮厂的部分土地转让给他人,并协助办理了过户手续。2.一审法院未对周金平履行释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依据上述规定对周金平进行释明,系审理程序错误。张沟镇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1.诉争土地的登记权人为仙桃市人造毛皮厂,该厂系一家经行政部门审批成立的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故其在法律范围内对其所属财产享有所有���及经营管理权。2.一审中,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向周金平释明本案的争议事实,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周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张沟镇政府协助周金平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金平于2001年和2008年分别通过张沟镇经济委员会和张沟镇鸿泰企业服务中心受让了仙桃市人造毛皮厂位于仙桃市××沟镇××路面积分别为29.2平方米和40.95平方米的土地,并于2008年签订了《台基出售合同》,对其中40.95平方米的土地四至和价款进行了约定。而2001年受让的2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仅由张沟镇经济委员会于2001年11月10日出具《证明》一张,其上载明“该房屋后面空间出售给周金平,出售平方为29.2平方米,请有关部门办理手续为感”,双方未就29.2平方米的土地四至进行约定。周金平在支付相应台���款后一直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诉争土地位于仙桃市人造毛皮厂于2006年12月31日通过仙桃市国土资源局仙土变批字(2006年)851号《土地使用权变更批准通知书》而受让的土地范围内。仙桃市张沟镇鸿泰企业服务中心于2005年6月29日经仙桃市民间组织管理局批准成立,性质为非营利性企业法人,该单位成立后,一直名存实亡,后经湖北省委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张沟镇政府将该企业法人组织撤销,其权利和义务由张沟镇政府承担,张沟镇政府一直未到仙桃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仙桃市人造毛皮厂系由仙桃市张沟镇经济委员会于1989年组建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11月28日,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仙工商处字(2005)第5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仙桃市人造毛皮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仙桃市人造毛皮厂至今未进入清算程序,亦未办理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周金平与张沟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张沟镇政府不是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没有诉争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诉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仙桃市人造毛皮厂名下。另外,即便仙桃市人造毛皮厂于2005年11月2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因其未进入清算程序,亦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其仍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张沟镇政府擅自处分他人财产,至今未获权利人追认,该处分行为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周金平关于要求张沟镇政府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金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周金平负��。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仙桃市人造毛皮厂至今未进入清算程序”无事实依据。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金平与张沟镇政府之间达成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协议约定的涉案土地登记于仙桃市人造毛皮厂名下,该厂虽于2005年11月28日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至今仍未办理注销登记,仙桃市人造毛皮厂仍为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张沟镇政府无权处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周金平在无证据证明张沟镇政府的无权处分行为获仙桃市人造毛皮厂追认的情形下,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张沟镇政府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而无权要求张沟镇政府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故一审判决驳回周金平请求张沟镇政府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因一审判决不影响周金平另行主张权利,且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对周金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程序错误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周金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金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周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盼审 判 员 赵湘湘代理审判员 刘汝梁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