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周正江与江社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正江,江社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02财保20号申请人:周正江,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申请人:江社教,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申请人周正江因与被申请人江社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向申请人周正江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告知其应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缴纳财产保全申请执行费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处理。但申请人周正江在法定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收到交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执行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依法应按自动撤回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褚维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