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维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维忠,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维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原县共青团路公安局南。法定代表人:陈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该联社职工。上诉人杨维忠因与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维忠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0年1月28日,王维朝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上诉人对该借款没有法定的偿还责任,也没有约定的偿还责任。2、2010年6月22日,被上诉人与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是上诉人签字,上诉人也没有使用该借款,上诉人没有偿还责任。3、2010年10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将50万元借款转入上诉人账号后,被上诉人随即将该笔款项收回,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向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上诉人没有偿还责任。至于被上诉人将50万元借款收回后,是否用于偿还王维朝的借款,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权利用上诉人的借款还王维朝的债务。4、被上诉人应向用款人王维朝追偿款项,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邮寄凭证,但是其所主张的邮件及催款通知书并未实际送达上诉人,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发出的法律文书当事人拒收视为送达,并未规定金融机构的催收通知书在拒收的情况下视为送达,且邮寄凭证也不能证明催收的是哪一笔贷款,同时上诉人根本没有开通账号为1439的账户。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2010年6月22日的借款合同虽然不是上诉人本人所签,但依据该合同,上诉人于2010年7月23日从答辩人处借款50万元,于第二日将42万元转入借款人在腰站信用社开设的尾号1829账户中,足见该笔借款是真实的,借款人具有偿还责任。2、2010年10月3日上诉人在答辩人处借款50万元并非像上诉人所说的随贷随收回,上诉人将该借款贷出后偿还了王维朝的借款。从上诉人的账号尾号为1439、1829两个账号的交易明细看,两个账户均与2010年10月3日同一天同一地点的上午10:40:07、10:40:44发生交易,其中尾号1439号是取款2328元,尾号1829号是存款1328元。根据当天的业务凭证们可以看出,2328元取出后,1000元用于办理了康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剩余1328元存入了1829的账户,其目的是为了偿还王维朝的借款本息。同日的10:42:47,从尾号1829的账户划出501327.5元归还了王维朝的借款本息。因尾号1829的账户是存折,在其后的2010年10月13日、10月21日,上诉人在该账户中分别取款10000元;2011年3月10日存款1.2万元用于偿还本贷款利息。因此,从上诉人的两个账户的交易时间、交易地点明细看,上诉人对其贷款的去向是知情的。答辩人没有随借随收回的行为,上诉人的该笔借款并未偿还,上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之诉。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杨维忠于2010年10月3日在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屯分社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30日,并由刘昆仑、徐超、郭靖华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维忠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3日,被告杨维忠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屯分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金;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杨维忠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屯分社借款50万元,贷款账号为9140114031148080048220,到期日为2011年9月30日,利率为8.85000‰,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转存入被告杨维忠在腰站信用社开立的914030400010102611829账户上。现原告称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杨维忠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维忠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称该笔借款是事实,但该款贷出后原告又随即将贷款收回,根本没有使用。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杨维忠邮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在2013年9月6日、2015年9月1日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寄件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在腰站信用社开办的尾号为1829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在2010年10月3日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将50万元打入该账户,交易明细上显示在同日原告收回贷款本息501327.5元,该款系转入了王维朝于2010年7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时的贷款账户(尾号为5089),偿还了王维朝的这笔借款本息;被告杨维忠1829账户于2010年7月24日从杨维忠于2010年7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时的存款账户(尾号1439,其贷款账户尾号为5010)转入42万元,1439账户于借款当日取款8万元;纪小青于2010年10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存款账户尾号3262),并于当日转入杨维忠的5010贷款账户500811.25元,偿还了杨维忠于2010年7月23日的借款本息;被告提交的1439账户于2010年12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155.95元,于2012年3月10日支付贷款利息11496.55元,于2011年3月21日支付贷款利息503.51元;另查明,王维朝于2010年7月24日的借款及杨维忠于2010年7月23日的借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均不是借款人所签。以上本案所确认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所借款项是否已经偿还?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一焦点,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2010年10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500000元转存入被告杨维忠账户,已履行完出借义务,被告称该贷款随即收回并未使用,根据交易记录,该贷款系偿还了王维朝名下的借款,本案的50万元借款被告杨维忠并未偿还,且从其账户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在借款发生后被告杨维忠仍然支付贷款利息,由此亦能证明本案的借款并未偿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被告杨维忠应承担偿还责任;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使用发放的借款偿还了王维朝名下的贷款本息,是被告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故对被告对该笔贷款被原告随即收回及用于偿还王维朝贷款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原告方对其借款存在违规、隐瞒、欺诈等情况使用,可另行主张。关于第二焦点,原告于2013年9月4日、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杨维忠邮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均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了权利,本院予以认可,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维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始至付清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杨维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维忠提交的尾号1829账户存折的记录一份,该存折记载“2010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上诉人杨维忠尾号1829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2010年10月3日杨维忠现金存入该1829账户1328元,2010年10月3日收回贷款本501327.5元”。上诉人主张依据存折记录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发放50万元贷款后随即因上诉人属于跨区域贷款需要重新审批为由将贷款收回。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可以证明银行已经履行了发放50万元贷款的义务,且不存在收回贷款的情况,该收回501327.5元是转到了王维朝账户且与与王维朝的欠款本息数额一致,证明银行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上诉人逾期不还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杨维忠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的答辩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向上诉人杨维忠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0年10月3日,依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3年9月4日及2015年8月28日向上诉人杨维忠邮寄了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分别在2013年9月6日和2015年9月1日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该时间均在两年诉讼时效之内,虽然上诉人主张未收到催收通知,但不能抗辩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的时效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杨维忠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出借贷款的义务,上诉人也不存在还款责任。上诉人杨维忠主张被上诉人银行没有履行放款义务,其证据是尾号为1829账户存折的记载“2010年10月3日收回贷款本501327.5元”,该贷款发放以后有银行划回,因此实际被上诉人未履行出借义务。被上诉人对该笔款项的从尾号1829账户划入王维朝账户提出的理由是上诉人的该笔贷款是为了偿还王维朝的到期贷款,且在从上诉人账户扣划至王维朝账户时上诉人是同意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10月3日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一份,该凭证记载由上诉人尾号为1829账户划入王维朝尾号5089账户501327.5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杨维忠的该50万借款是为偿还王维朝的到期贷款且杨维忠同意扣划,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扣划该笔款项的记账凭证上没有上诉人签字同意,且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扣划该笔款项有事先的约定或者事后的同意,因此,被上诉人是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杨维忠账户贷款50万元扣划至王维朝账户,其在贷款到期后要求杨维忠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杨维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5)平商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杨维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上诉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连喜审 判 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