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9民初27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屈阳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2735号原告:屈阳,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聚印,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屈阳父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3号。主要负责人:孙留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均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屈阳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聚印、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共计30015.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2日15时左右,原告屈阳驾驶豫C×××××号车辆在伊川县商都路与××交叉口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陈二功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陈二功受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二功不负此事故责任。对于民事赔偿部分,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屈阳赔偿陈二功医疗费17295.29元、护理费9390.6元、生活费3330元。2016年5月13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到期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原告对伤者垫付赔偿款后到投保公司理赔,被告均不予理赔,无奈,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要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然后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答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对于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3、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将依据高院下发的司法解释标准予以核定,按照交强险条款中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之前,原告应当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材料,之后保险公司才能进行理赔;5、诉讼费、鉴定费等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屈阳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伊川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陪护证、病历及住院发票、医疗费用明细;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3、道路交通该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屈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提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屈阳为其所有的豫C×××××号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承保后为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止。2016年3月20日15时左右,屈阳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与酒城路交叉口时,陈二功骑二轮电动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临近时相撞,造成陈二功受伤。事故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屈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二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陈二功入住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0天,伤情经诊断为:右第7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侧陈旧性肋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7295.29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2016年8月4日,原告屈阳与事故伤者陈二功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屈阳赔偿陈二功医疗费17295.29元、护理费9390元、生活费3330元,共计30015.89元,其中医疗费17295.29元是屈阳直接支付给陈二功住院的伊川县中医院,护理费、生活费12720.6元在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该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原告屈阳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原告屈阳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并已向第三者履行赔偿义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对屈阳向第三者赔偿的合理费用进行理赔。事故第三者陈二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295.29元;、护理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110天为9186.1元(30482元/年÷365天×110天×1人);3、生活费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3300元(110天×30元/天);以上损失共计29781.39元。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屈阳理赔金29781.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阳29781.39元。二、驳回原告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程巧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