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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李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翁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65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叶律师、金律师,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被告李某。被告陈某乙。被告翁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律师、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因经商相识,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与被告翁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上半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原告陆续交付饲料。期间,被告支付部分饲料款。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对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24000元,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再次对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饲料款210000元,由被告陈某乙出具欠条,被告陈某甲签字确认后交原告收执。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饲料款。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再次对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5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甲出具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付饲料款。上述货款发生在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及被告陈某乙与被告翁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四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饲料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某甲、李某、陈某乙、翁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四被告的户籍查询信息,以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三,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及被告陈某乙与被告翁某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及被告陈某乙与被告翁某均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欠条三份共两页,以证明四被告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三,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证据四,其中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欠款人处署名为陈某乙的欠条,欠条上的所有内容均已用横线划掉,故该欠条的内容,不予确认;2014年6月20日、2015年2月15日出具的两份欠条,内容虽不是被告陈某甲所写,但在欠款人署名处被告陈某甲已进行签名确认,故该两份欠条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陈某乙系被告陈某甲儿子,与被告翁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因生产经营需要,曾多次向原告王某购买饲料。2014年6月20日,经结算,被告陈某甲欠原告饲料款210000元,被告陈某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陈某甲偿付饲料款60000元,尚欠150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陈某甲另向原告出具欠饲料款150000元的欠条一份,未收回原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甲未偿付饲料款。另查明,2016年5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陈某甲已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陈某甲应及时偿付。被告陈某甲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可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按原告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法定利率予以支持。由于该债务发生时,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陈某乙、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货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二、被告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某甲、李某共同负担(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3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夏克明人民陪审员  王建新人民陪审员  何金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鹏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