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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梁卓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卓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卓沛,男,199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新兴县。因吸毒于2015年11月17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甘永波,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卓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卓沛到庭���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梁卓沛从一名叫“啊二”的男子处购买回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和氯胺酮(俗称“K粉”)后,多次以50元或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毒品甲基安非他明贩卖给龚某某、何某某和陈某某,以及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陶某某。2015年11月17日,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新城镇大园路欢唱KTV内**房门前将被告人梁卓沛抓获,从梁卓沛身上扣押到四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共净重3.57克)以及一台手机等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净重3.57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物证毒品嫌疑物、手机;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称量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检测照片、通话记录等;证人龚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陶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梁卓沛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卓沛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卓沛辩解称其只是贩卖毒品“K”粉,没有贩卖冰毒;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甘永波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梁卓沛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梁卓沛于2015年11月17日是因吸毒被抓获,至2015年12月2日对其涉嫌贩卖毒品立案侦查期间,梁卓沛已如实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构成自首。2、被告人梁卓沛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后,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控制,公安机关通过该手机与陶某某、陈某某、龚某某、何某某、苏某某、张某某、伍某某等人联系,引诱他们进行毒品交易,将上述人员抓获,收集的证人证言是在他们吸毒的情况下作出,属于非法证据,应不予采纳。3、尽管被告人梁卓沛自愿认罪,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其持有的毒品数量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数量,梁卓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中旬,被告人梁卓沛从一名叫“��二”的男子处购买回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冰毒”)和氯胺酮(俗称“K粉”)后,多次以50元或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毒品甲基安非他明贩卖给龚某某、何某某和陈某某,以及将毒品氯胺酮贩卖给陶某某。2015年11月17日,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新城镇大园路欢唱KTV内**房门前将被告人梁卓沛抓获,从梁卓沛身上扣押到四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共净重3.57克)以及白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1台(串号:35198406549****、号码1372974****)等物品。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净重3.57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成份。手机是被告人梁卓沛贩卖毒品时用于联系购买毒品人员所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梁卓沛有贩卖毒品的嫌疑,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梁卓沛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毒品嫌疑物、手机、称量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7日16时40分许,在新兴县新城镇大园路欢唱KTV内**房门前将被告人梁卓沛抓获,从梁卓沛身上扣押到四小包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共净重3.57克)以及1台手机等物品。4、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梁卓沛的手机1372974****与龚某某手机的手机1501658****、陶某某的手机1354243****、张某某的手机1382671****通话记录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未能找到梁卓沛所供述涉案的阿二。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尿液检测材料,证明:我吸食的毒品是向阿沛(经辨认是梁卓沛)购买,2015年11月初的一天20时30分许,龚某某用其手机打阿沛的号码1372974****,要求购买100元的冰毒,约好在居泰宾馆后门处进行交易,龚某某将阿沛的手机号码给我,我按约定向阿沛购买了100元的冰毒1小包。2015年11月10日23时许,我用我的电话1**联系阿沛的号码1372974****,与陈某某在居泰宾馆后门处进行交易,向阿沛购买100元的冰毒1小包。2015年11月16日19时许,龚某某用他的手机联系阿沛,我与龚某某各出50元,在新城镇枫洞一出租屋楼下向阿沛购买100元的冰毒。何某某在1组混合有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阿沛”是梁卓沛。经公安机关提取尿液进行检测,何某某的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7、证人龚某某的的证言、辨认材料、尿液检测材料,证明:2015年10月25日,何某某电话联系阿沛,我和何某某在居泰宾馆后门处,何某某向阿沛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进行交易。2015年11月5日,我电话联系阿沛,陈某某与何某某来到居泰宾馆后门处,何某某向阿沛购买了100元的冰毒。龚某某在1组混合有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阿沛”是梁卓沛。经公安机关提取尿液进行检测,龚某某的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8、证人陈某某的的证言、辨认材料、尿液检测材料,证明:我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何某某或者龚某某电话联系一名男子购买,三人一起凑钱向该男子购买毒品三、四次,记得在2015年11月上旬、11月16日20时许,何某某先联系该男子,后我们去到新城镇居泰宾馆附近与该男子交易。经公安机关提取尿液进行检测,陈某某的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9、证人张某某的的证言、辨认材料、尿液检测材料,证明:我从2014年1月起向阿沛购买毒品冰毒,最近三次是于2015年10月11日、11月12日先后二次向阿沛各购买了100元的毒品冰毒。2015年11月18日9时许,我通过自己的手机1382671****拨打阿沛的手机1372974****联系购买毒品,约好交易地点,我在那里等交易时被抓获。张某某在1组混合有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阿沛”是梁卓沛。经公安机关提取尿液进行检测,张某某的结果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0、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尿液检测材料,证明:我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陌生男子处购买的,2015年10月18日20时30分许,我通过拨打1372974****的号码联系购买毒品“K粉”,在新城镇广之旅旅行社背后一巷道处向该男子购买100元的毒品。2015年11月18日13时许,我通过拨打该男子的手机1372974****联系购买毒品“K粉”,约好交易地点,未交易时被抓获。陶某某在1组混合有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梁卓沛。经公安机关提取尿液进行检测,陶某某的结果氯胺酮呈阳性。11、证人伍某某的供述、尿液检测材料,证明:2015年11月初开始,我通过1**的电话联系阿沛的电话1372974****,约好交易地点,向阿沛购买毒品“K粉”五次,2015年11月19日再次联系阿沛购买毒品时被抓获。经公安机关提取尿液进行检测,伍某某的结果氯胺酮呈阳性。伍某某在辨认照片组中无法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人。1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尿液检测材料,证明:2015年11月15日13时许,我用手机1**打通阿三的手机1372974****联系,购买毒品“K粉”一次,2015年11月19日20时30分再次联系阿三购买毒品时被抓获。苏某某在1组混合有12名不同男子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梁卓沛。经公安机关提取尿液进行检测,苏某某的结果氯胺酮呈阳性。13、被告人梁卓沛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材料。(1)梁卓沛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后第一次所作的询问笔录,供述其向身上的毒品是向阿二购买,没有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2)梁卓沛于2015年12月2日所作的供述,其供述于2015年11月初开始贩卖毒品“K粉”十几次,向其购买毒品的有男有女,通过朋友介绍拨打我的电话1372974****联系购买的,卖过给阿峰、阿龙、阿凤。(3)梁卓沛于2016年4月19日所作的供述:我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贩卖毒品冰毒和“K粉”,他们是通过打我的电话1372974****的号码购买毒品,其中阿文、阿洲、阿龙一共向我购买冰毒2到3次,阿文、阿洲各自单独向购买冰毒2次,卖过二次毒品“K粉”给一名女子。(4)梁卓沛在庭审中供述其只是贩卖毒品“K粉”,没有贩卖毒品冰毒。梁卓沛在不同的辨认照片组中辨认出陈某某、何某某、龚某某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在辨认照片组中无法辨认出购买毒品的女子14、云公(司)鉴(化)字[2015]842号检验报告、鉴定事项确认、移送清单,证明: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梁卓沛处扣押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梁卓沛被扣押的毒品除用于检验外的2.56克现由新兴县公安局保管。对被告人梁卓沛提出是否有贩卖毒品冰毒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何某某、陈某某、龚某某的证言证明三人向被告人梁卓沛购买毒品冰毒,三人的陈述有相关的辨认材料、尿液检测材料、通话记录佐证,被告人梁卓沛于庭前在检察机关讯问时亦供述其向三人贩卖毒品冰毒,并有被告人梁卓沛的辨认材料佐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卓沛贩卖毒品冰毒给陈某某、何某某、龚某某的事实,被告人梁卓沛的该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卓沛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梁卓沛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询问时,只是供述向阿二购买毒品,没有供述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在2015年12月2日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只是供述贩卖毒品氯胺䣳,���有供述贩卖毒品冰毒,检察机关于2016年4月19日对其进行讯问时供述贩卖毒品冰毒、“K粉”,但其在庭审否认贩卖毒品冰毒,因此,被告人梁卓沛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属于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梁卓沛后,根据其手机的线索抓获继续向其购买毒品的人员,符合常理,公安机关对这些人员的收集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材料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非法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卓沛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卓��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卓沛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卓沛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卓沛当庭认罪,在量刑时考虑。扣押的毒品是违禁品,应予销毁;扣押的手机是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卓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二、没收毒品氯胺酮2.56克,予以销毁;没收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Iphone5s手机1台(串号:35198406549****、号码1372974****),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郭善伟审判员  余洁玲人��陪审员李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宝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