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8601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温国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温国彬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8601民初237号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五福路89号。法定代表人:徐光彬,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男,公司职工。被告:温国彬,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庆符镇。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帆公司)与被告温国彬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饶琳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嘉宾、人民陪审员刘正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国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国彬在与宏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两万元整;2、判令解除温国彬所有的渝XX**号货车与宏帆公司的挂靠关系;3、判令温国彬支付2016年3月31日前合同欠款40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温国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10日,宏帆公司与温国彬签订《车辆挂靠合同》,温国彬将其渝XX**号货车挂靠在宏帆公司经营,合同针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自2014年1月起,温国彬一直未向宏帆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共计4050元。宏帆公司特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温国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宏帆公司当庭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工商登记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0日,宏帆公司(甲方)与温国彬(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其出资购买的车辆挂靠入户到甲方,车牌号渝XX**,发动机号XXXX,车架号XXXX,合同期限自2008年8月8日至该车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废为止。乙方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使用权,甲方对车辆享有管理权。乙方应按国家规定准时足额缴纳税费和甲方的代管服务费合计320元;甲方负责办理车辆入户、运营的各种证照,进行安全教育,提供优质服务,协助乙方向保险公司理赔;乙方按定缴清各种税费和服务费,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进行合法经营,双方如违反上述权益义务,另一方均可解除合同并可追究违约责任;挂靠车辆必须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得脱保,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十条B款约定;“以上各项条文任一方均不得违约,否则承担违约金两万元赔偿守约方。”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系宏帆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2008年8月7日,车牌号渝XX**货车登记在宏帆公司长寿分公司名下,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8月31日止,保险终止日为2013年8月17日。2014年1月起,温国彬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宏帆公司向本院起诉后,因温国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日为2016年9月4日。本院认为,宏帆公司与温国彬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解除合同问题,宏帆公司与温国彬在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2014年1月起,温国彬没有为渝XX**货车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已经构成违约,并已构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挂靠车辆必须参加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不得脱保,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现宏帆公司要求解除《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欠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帆公司与温国彬在合同中约定代办服务费为320元,对该320元是一次性缴纳还是按月缴纳约定不明,且宏帆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温国彬未支付代办服务费的情况下依旧向其提供了管理服务,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宏帆公司要求温国彬支付合同欠款405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中,温国彬自2014年1月起没有购买挂靠车辆各项保险,亦未参加车辆年检,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温国彬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宏帆公司要求温国彬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国彬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2016年9月4日解除;二、被告温国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原告重庆市宏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元,被告温国彬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琳惠代理审判员 陈嘉宾人民陪审员 刘正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