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黄羲与韦鑫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羲,韦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5352号原告:黄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鑫。原告黄羲与被告韦鑫为车辆改装、保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钧、被告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改装、维修、保养费用7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通过现代房产的老板刘仪介绍认识被告五六年了。2012年上半年左右我开的西环米其林轮胎店要办房屋土地证,因被告称其原在国土局工作,说可以帮我办,我周围的朋友也是他办的,我就同意了,我提出要不要先给部分款项,他说大家都是朋友,不需要,正好他刚买了一辆马六的车要改装,还有他朋友、领导的车被告都带到我店里改装,大概十几辆车,有时也在我店里换轮胎、保养,都是记账的,花费了7万两千多元。后来过了两年左右被告还是没有办好土地证,我就去国土局问,没有找到被告,被告也没有帮我办土地证,之后我就一直找被告要上述费用,被告都说给的,但是一直没有给且不接我电话。2014年初我找到介绍人刘仪,1月27日刘仪喊被告到现代房产二楼办公室,时出具了涉案借条,被告承诺正月十五前归还,当时刘仪也在场。后我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2015年下半年,我已经自己办好了土地证。被告韦鑫辩称:我是通过现代房产的老板介绍认识原告的,时原告让我帮他办理西环米其林轮胎店的房屋土地证,他帮我改装我的马自达汽车。2014年1月27日晚10点左右,在现代房产二楼办公室,原告要求我结算车辆改装费,我提出原告应提供改装清单,原告称清单不在身边,大约72000多元,让我就按72000元结算,清单改天可以提供给我,但是今天要出具借条给原告,我一开始不同意,时现代房产老板说,具体修了多少钱可以回头根据实际情况结算,现在就按原告的要求出借条给他,我就当场出具了涉案72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当时还口头约定,我继续给原告办理土地证,办好后,原告将借条退给我,并不再另外要求我支付改装费。2014年至今被告一直没有向我催要过车辆改装费。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我们店里的清单一般经对方确认金额后都不留存,时间也较长了,我店里只是自己记流水账,且我认为被告既然出具了借条,确认了金额,就不需要再保留清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车辆改装、维修、保养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上述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的金额履行支付义务。被告辩称时约定由原告提供清单后实际结算,然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承诺继续由被告帮助原告办理土地证、办好后即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然其未举证证明存在该约定、其继续为原告办理了土地证,原告亦不认可,故上述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羲车辆改装款等计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代理审判员 夏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