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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1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珊杰,吕新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11361号原告:景珊杰,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权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新民,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圆铃巷28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莉,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天潼路XXX号XXX楼。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公司员工。原告景珊杰诉被告吕新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珊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世杰、被告吕新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莉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353,628.64元(包括被告吕新民垫付的336,822元)、辅助医疗费546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200元(一期、二期)、护理费9680元(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4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元、交通费255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78,275.44元。超出或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新民承担;2.要求被告吕新民赔偿律师费8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吕新民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10时40分,在淞沪路民府路口附近,被告吕新民驾驶临牌号为沪ML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沪RV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长海医院救治,后分别在华山医院和曙光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吕新民垫付了医疗费336,822元。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被告吕新民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律师费同意赔偿,但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对原告的其余主张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其垫付的医疗费336,82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事故车辆(临牌沪MLXX**)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愿意在此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353,628.64元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医疗费5464.06元金额无异议,其中的医用胸腹带、助行器、手杖、肌电生物反馈仪、轮椅等认为是辅助器具费,合理性由法院认定;其中的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购买日用品不属保险范围,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39天,认可每天20元,计78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每年52,962元计算20年,以伤残系数0.28来计算具体金额。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对营养费认为应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对护理费应扣除住院护理的12天,认为按每天40元,计算13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票据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4,000元。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证明实际损失,可参照行业工资标准酌定,不认可二期的误工费。对于交通费认为过高,认可800元。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10时40分,在淞沪路民府路口附近,被告吕新民驾驶临牌号为沪ML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沪RV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当日至长海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7日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8日再次入院,2015年11月11日出院。之后,原告分别至华山医院、华东医院、曙光医院就诊。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53,628.64元,外购药花费875.06元,辅助器具花费4589元。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分别构成XXX伤残,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50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故车辆(临牌沪MLXX**)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吕新民垫付了336,822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新民驾驶的车辆(临牌沪ML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吕新民对原告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353,628.64元及外购药875.06元,确系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用途为购买日用品金额为46元的发票,不能证明治疗所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用于医用胸腹带、助行器、手杖、肌电生物反馈仪、轮椅等花费,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双方意见,金额确认为4589元。对被告吕新民垫付的336,822元医疗费用,在本案中应予一并处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两被告抗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部分,按照法律规定以城镇标准计算20年,参照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307,179.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情况酌定为14,500元。关于原告主张二期治疗的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造成的损失,因尚未发生,对误工费等情况难以确认,故本案不做处理,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于营养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按每日40元计算120日,共计4800元。对护理费部分,原告住院期间请护工12天,支付陪护费计128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因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50天,扣除上述12天后,再对余下的138天酌定按每天40元计算,计552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与单位出具的收入情况不一,难以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根据原告从事出租车岗位的特殊性,参照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期休息天数240天进行计算,酌定为44,0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以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于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吕新民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的难易酌定为5000元,由被告吕新民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景珊杰医疗费(一期)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景珊杰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医疗费(一期)344,503.7元、误工费(一期)44,000元、营养费(一期)4800元、护理费(一期)6,800元、残疾赔偿金211,67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89元、交通费1000元;三、被告吕新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珊杰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四、原告景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吕新民垫付的医疗费336,822元。五、原告景珊杰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2元,减半收取3711元,由被告吕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