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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33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民初3315号之一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乍浦镇南湾路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63925634k。法定代表人:张柏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24号泰德紫玉公馆1幢1单元5层10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212817x9。法定代表人:何旭辉。被告: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与顺和街交汇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300228070735。法定代表人:李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文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业房产买卖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香港城”项目部的商业房用于办网购城。《商业房产买卖协议书》第七条约定“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承诺销售(预售)许可证在2014年4月30日办理完毕,否则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得收取双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第八条约定“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商业房产买卖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但被告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却未能按期办理项目的销售(预售)许可证。2015年1月10日,被告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底前办理好销售(预售)许可证,到期若销售(预售)许可证未办理好的后果由被告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但直至2015年8月底,销售(预售)许可证仍未能办好,原告遂于2015年9月5日通知被告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房产买卖协议书》。被告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复函同意解除《商业房产买卖协议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在《商业房产买卖协议书》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所涉项目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且被告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也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故本案应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本案所涉的项目均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嘉兴市穗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耀顺置业有限公司虽约定双方之间的纠纷由本院管辖,但该约定对被告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更为妥当,被告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临沂鹏兴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跃飞审 判 员  周冬梅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日书 记 员  怀笑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