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与被告吴代林、夏明凤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吴代林,夏明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4194号原告李勇,男,1967年8月2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代理人张颖,南京市江宁区新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代林,男,1971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被告夏明凤,女,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夏正喜,系夏明凤父亲,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李勇与被告吴代林、夏明凤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李勇主张返还财产基于被告吴代林出具的收条,该事实已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以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该判决已责令吴代林退赔涉案案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所涉款项已被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确认,且已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勇的起诉。审判员 孙大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魏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