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7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银某某诉薛某某、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守玉,薛建民,房学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7民初2417号原告:银守玉,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薛建民,男,汉族,1970年11月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房学萍,女,汉族,1970年7月出生,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银守玉与被告薛建民、房学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晓琴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守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建民、房学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守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24960元(52000元×20‰×24个月)。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后二被告清利息8000元,该款应从我主张的利息中扣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被告薛建明、房学萍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银守玉现金伍万贰仟元(52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2日,若到期不能偿还,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借款人:薛建明、房学萍,2014年8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3月20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2000元、6000元,之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2000元及利息24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在借款期间归还利息8000元,应予以扣除,即二被告应偿还本金52000元及利息169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建明、房学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银守玉欠款52000元及利息16960元,合计68960元;二、驳回原告银守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邮寄送达费50元,合计912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玲附注: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