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23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陈小峰与陈卉、卢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峰,陈卉,卢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2317号原告:陈小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靖江市平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卉。被告:卢祥。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峰与被告陈卉、卢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泰靖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被告卢祥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19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卉、卢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泰靖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6)苏1282民监3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管辖权争议部分进行再审。2016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6)苏1282民再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陈卉、卢祥的管辖异议。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龙,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5日,两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将30万元现金给付两被告,并应被告陈卉要求于次日将余款20万元汇至其父丁建成账户。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还款。两被告辩称,2014年春节,陈金莲、丁建成在上海过年。2月5日中午,陈金莲接到展某电话,说和儿子、媳妇、孙子及陈小峰在上海城隍庙玩。因双方是多年的好友,并以姐妹相称,陈金莲邀请陈小峰一行来家做客。下午15点左右,他们来到卢祥位于锦安东路住所。晚上上述6人(缺陈金莲)在上海浦建路1121号锦江之星的锦江大厨用餐,餐后展某、陈小峰在锦江宾馆喝茶休息,聊天时提出陈金莲不该将自己的女儿牵涉进靖江法院判决的民间借贷官司里,同时提出作为朋友可以帮忙借钱解决部分涉陈卉的债务,但考虑到陈金莲、丁建成的资金状况,要由陈卉、卢祥亲自书写借条。后由卢祥当场书写借条两张,一张50万元,一张30万元,陈卉在借条上签字。陈小峰称回靖后立即帮筹措资金,因此双方约定次日汇至陈卉账户,后陈卉多次电话联系展某要求汇款,展某一会称陈小峰资金未到位,一会称借条已销毁,直至2014年11月,陈卉才通过法院得知陈小峰以50万元借条起诉并要求其还款的情况。因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实际向两被告交付借款50万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借到陈小峰人民币50万元。2、2014年8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原借陈小峰、展某、龚玉琴三个人的金额(以原借条为凭证)在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清”。3、2014年8月14日卢祥母亲郭德静出具的“证据”一份,载明“如卢祥、陈卉10月份还不上借款,卢祥妈妈一定卖肾、卖器官去还这笔账”。4、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载明2014年2月6日陈小峰通过银行汇款20万元至丁建成账户。5、原告申请证人展某到庭作证,展某陈述,我和原告及被告陈卉的母亲陈金莲均是朋友关系。陈金莲对我说,她女儿要开饭店,要借款,问我有没有,我说找陈小峰。于是陈金莲就找了陈小峰,到年初时,陈金莲叫我们去上海玩,说她女儿在上海买了两套房子。当时我和陈小峰去上海,开了宾馆,也去她家里看看。我们认为上海的房子很贵,借款没有风险。陈小峰带了30万元现金去的,用红色塑料袋装着,在锦江之星宾馆里,陈卉说30万元不够,要借50万元,并说先出具借条,回去后随便汇给她母亲或父亲。回来后,陈金莲打电话给我,说陈小峰还没有汇款,我打电话给陈小峰,陈小峰说等一会去汇款,我也去了,汇款时就知道是汇给丁建成。汇款后,我说要将汇款的东西收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2、3的形成过程,2014年8月一天下午,陈卉下班途中接到卢祥电话,称他17点30分左右到家时发现展某、陈小峰、龚玉琴及一不知姓名的女子四个人在家中坐着。卢祥父母告诉卢祥,17点左右,先是展某一人敲门,说要找陈金莲,后见家里只有卢祥父母,又说找陈卉,是靖江的朋友。卢祥父母将展某请到家里,说陈金莲不在,陈卉还没有下班,麻烦坐着等会。在等的过程中,又有人敲门,展某自说自话地开门,并将陈小峰、龚玉琴及未知姓名的女子带进陈卉家中,之后展某、陈小峰开始诉说陈金莲欠了他们一大笔钱,现在找不到,只能到上海来找陈卉要钱。大概18点30分左右,陈卉回到家中,因陈金莲和展某、陈小峰关系较好,陈卉对展某较熟悉,进门后大家打了招呼。陈卉和龚玉琴讲话的时候,对方直接一个耳光打来,说欠钱不还。此时陈小峰也拿出陈金莲、丁建成、陈卉曾经写过的欠条复印件,开始说欠债不还打死你。陈卉非常气愤,原因有三:一展某、龚玉琴和陈金莲关系较好,借钱都是帮陈金莲生意周转,一上门就动用武力是不对的;二陈小峰出示的欠条数量有好几张,而这些欠条时间跨度较大,其中几张是展某儿子开车带着展某和陈金莲到上海找陈卉补签,并且说之前的欠条已经还清,这是新的生意周转资金;三陈小峰2014年春节和展某等人到上海拜年,承诺借钱给陈卉处理黄永清、黄韫红的官司(当时由卢祥写了50万、30万两张借条),但实际一直钱未到账,并且不肯归还借条。基于以上三点,陈卉异常气愤冲至厨房拿刀要求陈小峰归还欠条,兑现承诺,这个过程未知姓名的女子一直拿手机拍照,叫嚣要将照片张贴至陈卉小区和单位,场面一顿失控。后经卢祥及其父母劝阻,大家稍平静。陈卉也电话联系陈金莲,要求她出面协商并尽快回收外面的工程欠款。陈金莲在外地,无法当晚赶至上海。陈卉多次想要报警,鉴于当时已经闹到晚上11点,第二天陈卉、卢祥都要正常上班。这时展某提出,今天他们不能白来上海,要求提供保障,陈小峰更是威胁说明天就带痞子从靖江过来将陈卉上海的家砸了,卢祥父母思想传统,不想左右邻居闲话,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卢祥妈妈情绪激动的写了一张承诺书,内容大致为卖肾也要偿还这笔钱。卢祥妈妈写完后,龚玉琴、展某同意离开,但陈小峰继续坚持留在家里,并一再称陈卉的住所在此,他想砸就砸,想打人就打人,第二天从靖江带人砸上海房子,后展某从中协调,要求陈卉、卢祥共同写一张承诺书,考虑父母年迈,身体经不起折腾,于凌晨三点陈卉写了一张承诺书,后一帮人终离开。证据2、3的书写时间是2014年8月14日和8月15日,内容都是根据原告的口述所写,原告在2014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8月1日作出判决,当时原告已经取得法律文书,还要求陈卉、卢祥书写承诺,承诺书的内容中“原借陈小峰、展某、龚玉琴三个人的金额(以原借条为凭证)”与事实不符,在有判决书的情况下还载明以原借条为凭证,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也说明双方确实没有资金交付的事实。被告对展某的证言认为证人所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明效力很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12张,被告以之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6日、8日带人至被告住处以砸玻璃、墙上写字等方式催要借款的事实。2、2014年11月17日陈金莲与展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记录一份,陈金莲在通话中陈述“不是晓得不晓得,最起码你小陈拿这个会钱应该告诉我一声,这个会钱拿掉了,后来过很久,我才知道这个事情。这些做法上太不应该了,这是一个。第二个,到上海来,虽然是八十万的条子写了,结果我就拿到二十万零五角,哦,不对,五块,是不是?”,展某回答:“对的”。3、2016年5月8日陈金莲与展某的电话通话录音记录一份,被告以之证明在双方通话过程中,陈金莲一直质问展某是否有30万元现金带至上海,展某在通话中一直没有正面回应是否有30万元现金交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照片认为照片上的行为不是原告所为,虽然有一张照片上有原告,但没有没有做出照片上的行为。对通话录音记录认为录音是陈金莲与展某的通话录音,陈金莲与本案毫无关系,借款人是陈卉和卢祥,而不是陈金莲。2016年5月8日的录音通话时间应该是五分零七秒,但是录音记录上是五分零四秒。说明被告对录音有利的写在上面,对她没有利的就不写在上面。2014年11月17日的录音中有一个80万的条子展某说是对的,而不是陈金莲所说拿到二十万零五元展某说对的。审理中,证人展某对两份录音系其与陈金莲的通话录音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11月17日录音中陈金莲提到“到上海来,虽然是八十万的条子写了,结果我就拿到二十万零五角,哦,不对,五块,是不是?”展某回答是对的,仅仅只是说前面八十万的条子是对的,后面拿到多少钱并没有说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陈卉、卢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小峰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整”。次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13)转账20万元至丁建成账户(账号62×××18)。另查明,被告陈卉系陈金莲之女,陈金莲与丁建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类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当对是否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借款给两被告50万元分两次交付,一次是2014年2月5日在上海交付现金30万元,对此,原告仅提供了证人展某的证言,而证人展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证人证言作为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30万元现金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汇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对丁建成收取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出丁建成收取20万元与被告借款没有关联性,然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分析,丁建成与被告陈卉系父女关系,被告陈述的借款目的也是为了清偿涉陈金莲、丁建成、陈卉的债务,故存在直接将借款汇给丁建成的可能性。从汇款时间来看,被告陈述出具借条后,双方约定次日汇款,而本次汇款时间为2014年2月6日,与双方约定的时间相吻合。从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7日的录音来看,陈金莲在通话中亦提到“到上海来,虽然是八十万的条子写了,结果我就拿到二十万零五角,哦,不对,五块”,陈金莲所述拿到的钱明显是针对在上海出具的80万条子所说,而本案所涉50万元的借条即为80万条子中的一张。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借款,至于归还借款的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款项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卉、卢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小峰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陈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两被告负担430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江人民陪审员 张状坤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