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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纪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纪五,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726号原告王纪五。委托代理人许瑞臣,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纪五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五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瑞臣、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五诉称,2015年9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庆民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216KM+8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平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原告王纪五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纪五受伤,被告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60.54元。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庆民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东红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红路216KM+8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朱平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又与原告王纪五驾驶的鲁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纪五、朱平平、摩托车乘车人王帅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刘庆民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庆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平平、王纪五、王帅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庆民驾驶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王纪五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王纪五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就诊,提供诊断证明,需休息治疗半月,误工费890.85元(59.39元/天×15天),车损28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纪五与刘庆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纪五人身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庆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纪五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纪五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均已经确认为1595.85元,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之外的损失,原告未起诉刘庆民,视为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纪五误工费890.85元,车损28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损失1375.85元;二、驳回原告王纪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刘月坤、刘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