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乔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乔富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2102号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薛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清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乔富荣,男,汉族,生于1958年,住甘肃省陇南市文县。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诉被告乔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清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富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分期利息201708元及违约金65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4月被告购买原告小松牌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118万元,分期利息147143元,合计1327143元。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如未按约定付款,则可提前主张被告支付所有欠款等。因被告长期逾期,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确认欠款是342928元,协商延期还款,但被告仅支付141220元,剩余款项201708元至今未付。乔富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松牌挖掘机一台(机型:PC240LC-8,机号:DBBJ6132),单价为118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234443元并提车,同时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分35期付清余款及分期利息147143元;如逾期付款提起诉讼,被告每日承担未付款金额千分之八的违约金等,款项合计为1327143元。分期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付清欠款。2015年3月26日,双方确认欠款为342928元,协商由被告再分四期付清欠款,但被告支付141220元再未付款,至今尚欠车款及分期利息2017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挖掘机后,未按约支付原告车款及分期利息,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欠款数额及违约金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富荣支付原告甘肃小松西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本息201708元,违约金65602万元,合计26731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0元减半收取2655元,由被告乔富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