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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执5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某某钨业有限公司与蓝某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某某钨业有限公司,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3执512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县某某镇,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蓝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钨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蓝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蓝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蓝晓江在下垄钨矿大平坑口有生产机械设备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就地查封被执行人蓝某在某某钨矿某某处的生产机械设备:大型粗碎破碎机*台、Y315S-8型三相异步电动机*台、RCYB型悬挂永磁除铁器*台、SZZ2型自定中心振动筛*台、JZQ系列400型减速机*台、小型电动机*台、传输带及支架*条、中型电动机*台、大型细碎破碎机*台、S9-315/10型宏亿电力变压器*台、废弃大型油罐*台。二、查封期限为2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黄一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蔡一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