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0民初6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景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宁波市景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823号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江志强。委托代理人:钟成涛。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宁波市景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吴靓。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委托代理人:余蕾。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景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奕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奕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乐公司诉称,涉案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于2013年1月15日创作完成。原告依法享有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于2013年10月30日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该美术作品。涉案美术作品系影片《捉妖记》中的主要角色。该影片于2015年7月16日上映,主要围绕涉案美术作品形象展开故事情节。影片上映后,累计获得票房超过24亿元人民币。涉案美术作品形象也深入人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经原告查证发现,景奕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在“天猫商城”开设店铺“前卫猫旗舰店”销售带有涉案美术作品的商品,并在商品详情页面传播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图片。景奕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天猫公司作为“天猫商城”的所有者和经营者,怠于履行审查义务,为景奕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获利,与景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与景奕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景奕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的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及在售的侵权产品等;二、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景奕公司店铺中所有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相关的侵害原告著作权的商品信息;三、景奕公司、天猫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四、景奕公司、天猫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因被控侵权商品信息已删除,庭审中安乐公司撤回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原告安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2126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46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告是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权人的事实。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532号公证书原件一份;4.(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4532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录像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的事实。5.(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31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侵权截图打印件一份;6.(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376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证据5、6共同用以证明景奕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行为的事实。7.商品开发授权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景奕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的事实。8.公证费发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天猫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天猫网仅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并就货物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的场所,天猫公司未实施或参与信息发布行为,所有信息均是由平台上的卖家上传。同时,天猫公司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故天猫公司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天猫商城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情况下,天猫公司根本无从得知,不存在明知或应知卖家侵权的情形。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1、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2、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删除涉案信息并确认已不存在,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天猫公司亦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经安存证据保全的下架证明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安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4,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5、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天猫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证据7,天猫公司认可授权的事实,具体内容由法庭核实,但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证据8,对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安乐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景奕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安乐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安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6,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内容系相关网站登载的报道,本院对该些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些证据不予确认。证据7,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公证费发票符合三性原则,且与证据6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安乐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3,安乐公司确认相关信息已经删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乐公司以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以下简称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身份向国家版权局进行版权登记,取得“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2016年1月6日,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心远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周心远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天猫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进行登陆,在天猫店铺“前卫猫旗舰店”内购买了名称为“女童秋冬装套装儿童加厚卫衣三件套女宝宝0-1-2-3-4周岁女孩服装”的童装一套,实付款139.9元。商品页面显示售价139.9元,总销量1件。商品详情中显示涉案服装上印有胡巴形象的图案。周心远还在其他店铺进行了浏览、下单。2016年1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318号公证书。2016年1月8日,公证员监督周心远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签收韵达快递(单号为3100901044528)一份。后周心远拆开该快递,由公证人员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由公证处进行封装,交代理人周心远保存。2016年1月1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376号公证书。安乐公司为收货公证支付公证费用800元。当庭对安乐公司提供的公证实物进行启封。启封后,内有童装一套。童装上衣前胸及裤子口袋下方印制的图案与涉案作品表现形式基本一致。童装上的标签标注有“前卫猫®”、“宁波市景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字样。另查明,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运营。在天猫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天猫店铺“前卫猫旗舰店”由景奕公司注册并经营。庭审中,安乐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安乐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景奕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前卫猫旗舰店”展示、销售的童装上的胡巴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在造型、肢体形态、五官分布上的表现形式一致,在个别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景奕公司在服装标签标注品牌为“前卫猫®”,结合在天猫网开设旗舰店必须拥有自有商标或取得商标权人的独占性授权许可的规定可见,景奕公司系商标“前卫猫”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本案中,涉案商品实物标签标注品牌为“前卫猫”以及景奕公司名称,表明景奕公司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因此,景奕公司的生产行为侵犯了安乐公司对涉案作品所依法享有的复制权。景奕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安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综上,景奕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安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安乐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涉案商品售价139.9元,总销量1件;2、安乐公司为本案维权两次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3、景奕公司系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安乐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景奕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安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景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二、驳回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被告宁波市景奕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