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彩金与张志根、鲁友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金,张志根,鲁友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819号原告:王彩金,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凤翔路**号。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根,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新城中兴大厦*幢***室。委托代理人:韩笑、张建明(实习),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友亮,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碧源村。原告王彩金诉被告鲁友亮、张志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金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张志根委托代理人韩笑、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友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鲁友亮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志根对其中6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0日,鲁友专、杨雪琴与王彩金达成《还款调解协议》,约定如下:1、鲁友专、杨雪琴同意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向王彩金偿还60万元。鲁友亮、张志根作为保证人自愿对此笔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鲁友专、杨雪琴如未按期偿还60万元欠款,王彩金应直接向鲁友亮、张志根索取60万元(鲁友亮所属的平阳县腾蛟镇凤翔路27号房产进行折抵偿还,该房产已抵押贷款),不足60万元的余款由鲁友亮、张志根共同偿还。2、剩余另有290万元欠款由鲁友亮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鲁友亮所经营的马鞍山海源置业有限公司、新疆矿产项目所得经营款及时偿还。上述60万元到期后,鲁友专、杨雪琴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鲁友亮、张志根至今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鲁友亮的偿还能力不足,剩余的290万元欠款存在不能兑现给付的危险。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鲁友亮、张志根对鲁友专、杨雪琴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王彩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还款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鲁友亮、张志根为鲁友专、杨雪琴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张志根答辩称:1.本案涉及保证合同与债务转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无权合并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张志根享有先诉抗辩权。双方在协议中约定60万元到期后,先由鲁友亮的房屋抵扣偿还。因此,如果原告放弃该房屋的抵押而直接要求被告鲁友亮、张志根承担还款责任,也应依法扣除其相应价值。3.另290万元的债务尚未到期,但原告未能明确该笔欠款属于债务的转移还是债的担保。但由于该290万元与被告张志根无涉,故被告张志根不予发表意见。被告张志根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鲁友亮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鲁友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志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志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20日,原告王彩金(作为甲方)与被告鲁友亮(作为丙方)、被告张志根(作为丁方)、案外人鲁友专、杨雪琴(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因需要资金多次向甲方借款,经结算剩余400万元本金,后甲方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乙方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号:(2015)温平保字第51号],随后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支持甲方要求乙方还款4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号:(2015)温平商初字第260号]。为了进一步处理此事,经各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将人民币50万元汇给中间人杨建育处保管,甲方签订本协议之日在五个工作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32号1503室、平阳县腾蛟镇凤翔路162号房产、汽车的财产保全,中间人杨建育应当无条件在2015年7月15日之前将其所保管的50万元汇给甲方作为乙方的第一笔还款金。2、乙方同意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向甲方再偿还60万元,保证人鲁友亮、张志根自愿对此笔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如未按期偿还60万元欠款,王彩金应直接向鲁友亮、张志根索取60万元,由鲁友亮所属的平阳县腾蛟镇凤翔路27号房产进行折抵偿还,(该房产已抵押贷款),不足60万元的余款由鲁友亮、张志根共同偿还,乙方不对该欠款负责。3、剩余另有290万元欠款由丙方鲁友亮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偿还完毕。鲁友亮所经营的马鞍山海源置业有限公司、新疆矿产项目所得经营款及时偿还。乙方鲁友专、杨雪琴对29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负偿还责任。”上述协议所约定的第1条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剩余协议内容,各方均尚未履行。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温平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鲁友专、杨雪琴偿还原告王彩金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人鲁友专、杨雪琴向原告王彩金借款,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经本院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彩金与被告鲁友亮、张志根及借款人鲁友专、杨雪琴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还款调解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扣除《还款调解协议书》中已经履行的500000元,借款人鲁友专、杨雪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被告鲁友亮、张志根对借款人鲁友专、杨雪琴的6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鲁友亮、张志根应当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还款调解协议书》第2条约定“由鲁友亮所属的平阳县腾蛟镇凤翔路27号房产进行折抵偿还”,但抵押权归属于物权,与合同本身的效力并非完全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还款调解协议书》虽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名生效,所涉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房屋的抵押权尚未设立。因此,对于被告张志根辩称要求扣除房屋相应价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鲁友亮、张志根未能按期履行保证义务,向原告要求被告鲁友亮、张志根对鲁友专、杨雪琴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友亮、张志根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另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鲁友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友亮、张志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范围内就案外人鲁友专、杨雪琴经(2015)温平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所欠原告王彩金的债务向原告王彩金履行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鲁友亮、张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廷耀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金 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