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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世鹏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32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世鹏,男,1984年6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世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世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世鹏接到陈某甲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谈妥后,同日16时许,被告人陈世鹏在本市南岸区弹子石,将净重0.7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甲,获毒资300元。后陈某甲将该毒品交给宾某某。同日17时10分许,宾某某又将该毒品贩卖给陈某乙,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该0.7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亦被当场查获。2016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世鹏又接到陈某甲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二人谈妥后,陈某甲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陈世鹏。当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世鹏在本市南岸区弹子石,将净重0.8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陈某甲。21时许,陈某甲将该毒品贩卖给宾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该0.8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亦被当场查获。2016年7月5日23时30分许,民警在陈某甲的带领下在本市南岸区弹子石捉获被告人陈世鹏。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世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通话清单、收缴毒品凭证、陈某甲、宾某某刑事拘留证、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等,有证人陈某甲、宾某某、陈某乙、靳某某的证言,有微信截图、辨认笔录、搜身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指认照片以及被告人陈世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世鹏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二次,共计1.5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世鹏当庭认罪,量刑酌予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世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冰人民陪审员  朱学军人民陪审员  赵晓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赖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