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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7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崔庆茹诉张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庆茹,张庆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729号原告:崔庆茹,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四社区十二委*组。被告:张庆红,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裕镇四社区三委*组。原告崔庆茹与被告张庆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庆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庆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车辆买卖协议,并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去大连的差旅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自有的丰田牌轿车一台,车牌号为辽B40E**卖给原告,价格为150,000.00元,钱款一次性付清,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购车款15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但被告并没有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庆红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4月20日车辆买卖协议书以及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甲方张庆红与乙方崔庆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2015年4月20日张庆红收到崔庆茹人民币150,000.00元。被告张庆红未到庭应诉,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购买被告的车辆,并交纳购车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庆红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张庆红将一台自有的车牌号为辽B40E**,丰田牌轿车出卖给原告,价格为15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将购车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被告尚未将车辆交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交付了购车款,双方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卖给原告的车牌号为辽B40E**号的丰田轿车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30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文祥审 判 员  夏保贵代理审判员  田永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天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