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与何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何小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阿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刘涛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瑜,新疆振鑫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何小莉,女,汉族,住新疆阿勒泰市。委托代理人:于建武,新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何小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金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瑜,被告(反诉原告)何小莉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何小莉与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机械订货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购买塔机一台及标准节和附墙,价款271000元,交货地点为阿勒泰市,首付定金50000元,货到工地付款90%。被告(反诉原告)的丈夫王治来向原告(反诉被告)打定金50000元,又支付货款3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2014年10月22日将塔机由山东招远市运至阿勒泰市嘉和名苑(阿勒泰市制毡厂安置房)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工地,但被告(反诉原告)拒绝按90%支付货款,经多次催收,被告(反诉原告)拒绝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反诉原告):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95000元,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定金50000元不退被告(反诉原告);2、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何小莉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塔吊买卖合同情况属实,被告(反诉原告)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有两个理由,1、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方派人到现场安装调试后付款,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履行该承诺,后被告(反诉原告)在使用塔吊过程中发现塔吊举升架与标准节不配套,不能正常使用,该事实由阿勒泰市质建站对被告(反诉原告)购买的塔吊作出了整改通知,该塔吊至今不能够正常升降,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调仍不能解决该问题。2、目前为止原告(反诉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然没有交付标准节7节,附墙2付,由于原告(反诉被告)违约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直接损失2037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何小莉反诉称,2014年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丈夫协商购买塔吊一事,双方约定总价款为26万元,由被反诉人运到现场,调试完毕支付全部货款。2014年10月22日塔吊运到现场,2014年10月23日开始调试安装,2014年10月25日底层调试完毕,被反诉人工作人员离开,反诉人支付被反诉人80000元货款,并通过银行打款130000元,合计支付210000。第二天反诉人在使用塔吊时发现被反诉人出售的塔吊底层套架与主架不符,无法顶升,缺少标准件12件、电缆线一套70米、护墙三套。反诉人立即给被反诉人销售负责人王云鹏打电话,王云鹏不接电话,反诉人以为被骗,通知银行暂停付款,王云鹏知道银行暂停付款后,带人到反诉人工地闹事,并拉断电闸,造成停工一天。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2014年11月12日王云鹏和生产厂家厂长到现场处理,并当场承诺更换配件,保证正常使用,但至今也没有解决。为了不影响施工工期,减少损失,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15日(48天)期间,反诉人只能采取租赁吊车和人工搬运钢筋的方法进行地基施工。由此产生吊车租赁费8000元,钢筋人工搬运费120000元。2015年5月,反诉人只能从另外一处工地借来塔吊施工,由此产生装卸费12000元,租赁吊车费27700元。因被反诉人提供塔吊不能使用,反诉人被阿勒泰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出三次停工整改,现被反诉人出售的塔吊仍然闲置在工地无法使用。综上,被反诉人违背诚实信用,提供塔吊配件不符,不能正常使用,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履行承诺向反诉人提供更换套架、交付缺少的标准件12件、电缆线一套70米、护墙三套;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塔吊装卸费4次人工费12000元,吊车租赁费35700元,钢筋人工搬运费120000元,5天40人误工费36000元,合计203700元;3、判令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中辩称,反诉人的反诉不能成立,在本案中是因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支付货款,是反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将货款打入被反诉人工作人员账户后又擅自抽回资金,导致被反诉人失去对货物的控制,又无法获取货款,被反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反诉人的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另外,被反诉人交付的塔吊是经过有关部门检测合格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在本诉中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2014年10月12日,建筑机械订货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第一条被告(反诉原告)何小莉购买塔机单价225000元,7个标准节和两个附墙共计46000元,第八条约定本设备只带机类电缆,第十条首付定金50000元,货到工地付款90%,检验合格后付清,被告(反诉原告)未按约定付款,给付的定金50000元不予退还。被告(反诉原告)何小莉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1、从合同内容看合同没有履行完毕;2、被告(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塔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合同虽然约定了定金条款,因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定金,该80000元全部为货款。本院认证,对原告(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因被告(反诉原告)认可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中未出示证据。被告(反诉原告)何小莉为证明其在反诉中的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1,2015年7月23日,阿勒泰市建筑工程监督站出示的建筑工程安装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反诉人提供塔吊未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不能使用。2,2014年10月29日,阿勒泰市建筑工程监督站出示的建筑工程安全停工通知书。证明:被反诉人提供塔吊未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备案,塔吊底层套架与主架不符,不能使用。3,2015年6月18日,阿勒泰市建筑工程监督站出示的建筑工程安装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反诉人提供塔吊未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不能使用。4,照片10张。证明: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塔吊现场测试,液压油管爆裂,当天未能正常使用。5-1,2014年11月26日,马喜贵收条。证明:塔吊不能正常使用,2014年11月26日租用马喜贵吊车打地基支付8000元费用。5-2,2014年12月3日,胡建兵收条。证明:2014年12月3日租用胡建兵吊车支付15700元费用。5-3,2014年11月15日,赵军收条。证明:租用赵军吊车支付吊车费8000元。5-4、2015年5月22日胡建兵收条。证明,租用胡建兵吊车支付12000元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整改通知书上显示塔吊未备案,临时用电不规范,施工不符合要求,与塔吊质量无关,关于证据2,塔吊底层套架与主架不符,对这个作出认定的质量监督站没有认定资质,而且反诉方使用该塔吊底层和套架将建设工程施工至主体封顶,而且工程质量监督站未作出任何处罚,以此不能证明塔吊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反诉被告)在反诉中没有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反诉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该三组证据的制作主体与被告(反诉原告)系监督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且该三组证据的制作主体不具有塔吊质量认定资质。该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照片一组,因无法确认该组照片是否是本案诉争的塔吊的照片,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因被告(反诉原告)未证明买卖的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并进而由此质量问题产生损失,故该组有关损失的证据未能与本案产生关联性,该证据的关联性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建筑机械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价值225000元的QTZ5010塔机一台和价值46000元的七个标准节两个附墙,总价271000元,交货地点阿勒泰市,首付定金50000元,货到工地付款90%,检验合格后付清10%,需方在收货时按清单验收,若有异议,应于收货时电话通知供方,并在发货通知单上填写清楚,否则视为验收无误。后被告(反诉原告)分两次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50000元、3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将塔机运至阿勒泰市工地,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的销售代理人王云鹏在信用社开立的信用卡中转入130000元,下午塔机卸车完毕,被告(反诉原告)又通过信用社将该130000元撤回。原告(反诉被告)当日未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七节标准节和两件附墙。本诉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应否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19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否向被告(反诉原告)退还50000元定金。反诉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应否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更换套架、交付缺少的标准件12件、电缆线一套70米、护墙三套;2、原告(反诉被告)应否向被告(反诉原告)赔偿反诉人塔吊装卸费4次人工费12000元,吊车租赁费35700元,钢筋人工搬运费120000元,5天40人误工费36000元,合计203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反诉原告)已收到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就应依约定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货到工地时就应付款,但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将货款付清,也未在双方约定的记载异议的发货通知单上填写异议,既应视为对货物的验收无误,也构成付款违约。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定金为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称交付的50000元为货款,但因收据在被告(反诉原告)手中而被告(反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应推定该50000元系合同中约定的定金。定金的50000元金额未超过该合同总价款271000元的20%即54200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定金已交付该定金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50000元定金未超过54200元,对该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未将货款的90%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无履行能力,故原告(反诉被告)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将合同中约定的但尚未交付的七节标准节和两件附墙暂缓交付。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反诉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固无证据支持,对其要求的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更换套架、交付缺少的标准件12件、电缆线一套70米、护墙三套;赔偿塔吊装卸费4次人工费12000元,吊车租赁费35700元,钢筋人工搬运费120000元,5天40人误工费36000元,合计20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何小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50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招远市泰和电讯器材有限公司已收取的定金50000元不予退还。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小莉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小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56元,减半收取217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何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杜金山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刘竹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