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苏万全与王红、吉曼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万全,王红,吉曼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909号原告苏万全,男,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沁阳县。委托代理人刘娜,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男,现羁押于四川省金堂监狱。被告吉曼莉,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苏万全与被告王红、吉曼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鹏艳、与人民陪审员李雪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万全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曼莉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原告苏万全诉被告王红、吉曼莉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效力一案经过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释明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主张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故原告提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2分、转帐凭证3份,用以证明借款本金转账支付给被告395,500元;被告王红质证意见为:对数额为150,000元没有异议,但是250,000元的欠条已经记不清楚了;证据二、房屋买卖协议、车辆行车证、房屋公证书选房单、房屋拆迁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红曾为该借款提供车辆和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保证债务的履行。被告王红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时间太长了,记不清楚了,这些东西都是后给原告的,借款都已经很长时间了,借款是先借的,其他的不清楚。证据三、民事判决书2份、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红在庭审中承认欠款数额为400,000元,利息为4分;被告王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红辩称,其承认借款为300,000多元,时间太长,具体数额记不清楚,等其服刑完毕后再偿还借款,不要打扰其家人。被告吉曼莉未出庭亦未向本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红、吉曼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期间,被告王红共计向原告借款395,500元,并签订房屋买卖协议1份,协议约定:“甲方(卖方)王红、吉曼莉,乙方(买方)苏万全,甲乙双方就房屋买卖事项,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自愿将坐落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新城火石桥东x号(建筑面积125.46平方米)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附动迁协议、选房单、公证书);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即人民币小写500,000元。七、附加条款:甲方在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乙方伍拾万元正(500,000)乙方无条件将该房产返还给甲方。”被告王红、吉曼莉在甲方(卖方)处签字捺印,原告苏万全在乙方(买方)处签字捺印。原告苏万全将395,500元多次转账支付给被告王红。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未给付原告借款,原告苏万全与2014年11月3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二被告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做出(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苏万全的诉讼请求。原告苏万全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吉曼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上述协议是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签订的,且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本金数额为395,5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95,500元的事实存在;因上述借款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二被告已经在房屋买卖协议中签字,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红、吉曼莉应当偿还原告苏万全借款本金395,500元;关于利息,因原告主张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主张其按照月息4分支付过原告利息,可见原、被告的上述借款存在利息,因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被告王红、吉曼莉应当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支付原告苏万全利息;被告王红、吉曼莉应当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45,500元计算支付原告苏万全利息。被告王红主张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但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吉曼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苏万全借款本金395,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照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按照借款本金245,500元计算);二、驳回原告苏万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王红、吉曼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世刚审 判 员 张鹏艳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勃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