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执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柳阳与邹一斌、汤丽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阳,邹一斌,汤丽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4执字第2652号申请执行人柳阳,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住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邹一斌,男,汉族,1985年7月2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汤丽莉,女,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柳阳与被执行人邹一斌、汤丽莉民间借贷一案中,依据(2015)岳民初字第07133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16年2月15日依法冻结担保人李炳辉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35万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鹏支行,账号:62×××35,户名:李炳辉)。现因本院做出(2015)岳民初字第07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邹一斌、汤丽莉归还柳阳借款本金人民币33500元。现因申请执行人柳阳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除对担保人李炳辉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35万元银行存款(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鹏支行,账号:62×××35,户名:李炳辉)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卓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