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29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郭光意与任正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意,任正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9民初1565号原告:郭光意,男,1967年8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郧西县郧西大道108号(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磊,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正品,男,197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原告郭光意与被告任正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意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和刘涛、被告任正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胶合板款32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自2012年初以来,双方开始有生意上的往来,并口头约定:原告定期向被告提供胶合板,定期结算。截止到2014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胶合板款327000元。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14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原告还款5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胶合板款3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找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望法院支持诉求为谢!被告任正品辩称,双方之间确实存在胶合板买卖,但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数额不符,在确定这个数额后,我还打过钱给原告,因为对方的胶合板不合格,被房地产罚款,我现在只欠原告10万多元,我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我愿意偿还这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初开始,原告与被告有经营胶合板的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口头约定定期结算。截止到2014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胶合板款32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2014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向原告付款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胶合板款32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胶合板货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支付原告货款322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在未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实际进行货物交易,是双方彼此信任的充分表现,符合民法的诚信原则,明确构成实践性合同,理应受法律保护,相应的权利及义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2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就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支付了5000元货款后,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322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第,《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任正品支付原告郭光意胶合板货款322000元。案件受理费6130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任正品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兴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