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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2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袁凤萍与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凤萍,刘文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2民初963号原告袁凤萍,女,汉族,职工,住吉州区。被告刘文龙,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凤萍诉被告刘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凤萍,被告刘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凤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来是同事关系。2014年7月15日,被告称其项目需资金周转,于是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4年7月17日,原告在双方共同投资的项目收入中扣还2.5万元。2015年5月初,被告在双方共同投资的项目中截留本应分给原告的7.55万元。自此,被告共欠原告14.05万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归还1万元;2015年7月4日,被告归还0.5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归还0.5万元;2015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归还1.2万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归还0.5万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55万元及利息1.45万元,共计12万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只是在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文龙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欠款12万元属实,但欠款中含有原、被告共同投资项目的收益,所以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本是同事。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分。同年7月17日,原告从双方的投资收益中扣还25000元。2015年5月,被告截留原告应分得的收益款75500元。至此,被告欠原告借款140500元。此后,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元,合计2000元;并分5次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合计37000元。2015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5500元及利息145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约定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0000元欠条的行为,已将原、被告之前的借款、投资收益全部转换为借贷关系。借款本金的金额确定为1200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上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现本院核定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袁凤萍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琦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肖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