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徐桂林与赵林枫、孙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林,赵林枫,孙明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165号原告:徐桂林,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林枫,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孙明灿,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徐桂林诉被告赵林枫、孙明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桂林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林枫归还原告徐桂林借款20000元;2、被告孙明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枫、孙明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被告赵林枫向原告徐桂林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1份,被告孙明灿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林枫未予还款,被告孙明灿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徐桂林与被告赵林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林枫尚欠原告徐桂林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赵林枫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间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明灿自愿为被告赵林枫向原告徐林杰的借款作担保,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徐桂林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林枫、孙明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林枫归还原告徐桂林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明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林枫、孙明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