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惠婵与陈兵,付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婵,陈兵,付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627号原告:黄惠婵,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娜,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兵,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小溪路东区。被告:付瑶,女,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座写字楼*****层。负责人:杨晓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泳楸、XX通,均系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惠婵与被告陈兵、付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金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惠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梅、被告平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泳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兵、付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惠婵人民币(下同)211981.34元;2.被告陈兵、付瑶对被告平安财保赔偿原告黄惠婵上述损失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11时42分左右,被告陈兵驾驶赣A×××××小型轿车在S236线自北向南行驶,途经S236线普宁市池尾科技园路口时,与黄丽梅驾驶的无牌超标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惠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惠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丽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惠婵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惠婵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61412.88元。经诊断,原告黄惠婵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术后避免左下肢负重3个月;2.术后3个月取出位置螺钉;3.术后3、6、12个月复查X光片;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5.术后1年后取出其余内固定物。2016年5月29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惠婵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黄惠婵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51401.92元,包括:1.医疗费:6141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5200元;3.出院后继续治疗费:3000元;4.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5.营养费:1800元;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0天×2+60天)=24663.12元;8.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8年×20%=125125.92元;8.康复费:15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鉴定费:2700元。赣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付瑶,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付瑶。被告平安财保辩称,1.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赣A×××××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原告黄惠婵和黄丽梅2名被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当按照损失比例确定原告黄惠婵在交强险赔偿数额。3.被告陈兵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黄惠婵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且被告平安财保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惠婵赔付了10000元,应从原告黄惠婵的损失中予以扣除。4.被侵权人黄丽梅尚未起诉,亦未明确放弃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本案原告黄惠婵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应以另一被侵权人黄丽梅的损失为依据,而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待黄丽梅起诉后一并审理。5.原告黄惠婵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适用的赔偿标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1)按《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费用;(2)原告黄惠婵已依法进行伤残鉴定,说明其治疗已达终结期,无需后续治疗及康复费用,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自原告黄惠婵出院至开庭之日已有5个多月,原告黄惠婵也未提交任何后续治疗的门诊病历及相关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故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黄惠婵所需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用缺乏依据;(3)原告黄惠婵提供的病历医嘱并未载明其出院后所需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无法证明原告黄惠婵出院后需要护理,故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黄惠婵出院后的护理人数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黄惠婵的护理期应以住院期间为准;(4)原告黄惠婵未举证证明其有雇用护工,退一步讲,假设是亲属护理,原告黄惠婵亦未举证证明其亲属的误工损失或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原告黄惠婵请求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5)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陈兵对本次事故仅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惠婵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黄惠婵提交的住院病历材料并无营养费的相关医嘱证明,故营养费请求证据不足;(7)原告黄惠婵并未提交与本案相关的交通费正式发票,请求交通费3000元缺乏事实依据。5.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陈兵、付瑶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2016年2月26日11时42分左右,被告陈兵驾驶赣A×××××小型轿车在S236线自北向南行驶,途经普宁市池尾科技园路口时,与黄丽梅驾驶的无牌超标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黄惠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惠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1259号},认定被告陈兵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行经有人行横道线的路口时,速度快,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黄丽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标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没有在最右侧的车道上行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黄惠婵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惠婵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61412.88元。经诊断,原告黄惠婵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远端骨折;2.头皮血肿。出院医嘱为:1.术后避免左下肢负重3个月;2.术后3个月取出位置螺钉;3.术后3、6、12个月复查X光片;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5.术后1年后取出其余内固定物。2016年5月29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5083号},鉴定意见为:1.原告黄惠婵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费用共17500元(含康复费及二次手术费用),其中院外继续治疗2个月,每月费用1500元(包括促骨折愈合、复查等治疗费用),康复治疗3个月,每月费用500元,另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行植入物取出,费用标准为13000元;3.护理期评定为90天,其中伤后前30天建议配护理人员2名,其余60天建议配护理人员1名;4.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建议给予营养费1800元。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原告黄惠婵支付了鉴定费2700元。三、赣A×××××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付瑶,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付瑶。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惠婵承认被告平安财保已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称被告陈兵、付瑶均没有为其垫付医疗费,也没有向其支付赔偿款。此外,原告黄惠婵称其与黄丽梅系亲属关系,表示放弃对黄丽梅的赔偿主张。四、原告黄惠婵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合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也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黄惠婵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黄惠婵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1412.88元。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平安财保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黄惠婵医疗费用中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的部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关于不负责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的主张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5200元。3.后续治疗费(含出院后和二次手术费用):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6000元。经鉴定,原告黄惠婵定残后需院外进行包括促骨折愈合、复查等继续治疗2个月,每月费用1500元,并在左胫腓骨骨折愈合后需行植入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13000元。后续治疗费共需16000元,该费用已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鉴定依据充足,结论客观、科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述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获得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请求法院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请求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4.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1800元。法律并没有规定医疗机构是确定营养费的唯一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就原告黄惠婵因伤所需的营养期、营养费已作明确的分析说明,得出原告需营养费1800元的鉴定意见客观、科学,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平安财保辩称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而不能支持营养费请求的观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18年×20%=125125.92元。原告黄惠婵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其属非农业户口,可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其在定残之日的年龄已满62周岁未满63周岁,赔偿年限为18年。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0天×2+52天-30天)+34757.2元/年÷365天/年×(90天-52天)=20471.69元。原告黄惠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的计算标准,其中前30天以2人护理计算,后22天以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护理应认定为亲属或近亲属护理,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标准,护理期限为90天-52天=48天,并以1人护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以医嘱并未载明出院后所需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和护理依赖程度为由,提出无法证明原告黄惠婵出院后需要护理、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黄惠婵出院后的护理人数缺乏事实依据、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间为准、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元。经鉴定,原告黄惠婵需康复治疗3个月,每月费用500元。康复费共计1500元,该费用已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且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在本案一并获得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认为原告黄惠婵已进行伤残鉴定,故治疗已达终结期且无需康复费用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黄惠婵因本事故造成伤残而受到精神创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1560元。原告黄惠婵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黄惠婵及其亲属因原告黄惠婵就医需要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60元。10.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系原告黄惠婵为确定赔偿数额进行司法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黄惠婵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5770.4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84412.8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8657.61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惠婵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抵除被告平安财保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尚欠110000元,原告黄惠婵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45770.49元-120000元=125770.49元,因被告陈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丽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惠婵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是赣A×××××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惠婵125770.49元×70%=88039.34元。亦即: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惠婵110000元+88039.34元=198039.34元。原告黄惠婵的损失已能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获得足额赔偿,故被告陈兵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瑶作为赣A×××××小型轿车的车主和被保险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黄惠婵自愿放弃向黄丽梅主张赔偿的权利,属自由行使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照准。原告黄惠婵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本院审理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平安财保提出其已为原告黄惠婵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抵除的答辩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黄丽梅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平安财保提出黄丽梅是本案另一被侵权人及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胜诉、败诉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故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其不用承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兵、付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惠婵198039.34元;二、驳回原告黄惠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原告黄惠婵预交),由原告黄惠婵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2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恋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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