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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02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5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郭令,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郭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座佳驿酒店门前时,其车前头与张某停靠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后尾部相撞,致张某伤,两车损。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公(交)鉴(化)字[2016]352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烟芝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接警单,身份、驾驶信息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到达现场的巡警承认其酒后驾车的事实,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接警得知有人涉嫌酒后驾车并发生事故后赶赴现场,对涉嫌醉酒驾驶的被告人王某依法进行传唤,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相关损失,辩护人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免予刑事处罚和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人民陪审员  徐桂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