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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红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红兵,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杨雪源,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红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媛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红兵及辩护人杨雪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洪红兵在从事出租车运营期间,以每0.4克卖300元的价格向他人出售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40余克。其中:1、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洪红兵先后在常山县良友宾馆、常一中附近、东案乡邓芳华经营的手机店内先后五十余次向邓芳华、姜芝琴出售甲基苯丙胺30克。2、2015年5月26日和28日,被告人洪红兵在常山县关庄桥附近分二次向徐新智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3、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洪红兵在320国道与205国道岔路口向张月华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4、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洪红兵通过郑甜甜(已判刑)从华国龙(另案处理)处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洪红兵因吸毒于2016年1月20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洪红兵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郑甜甜、邓芳华、姜芝琴、徐新智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物证手机一部,书证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红兵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有坦白和自身吸食毒品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至十四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洪红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一个长期吸食毒品的人员,最后购买的10克均用于自吸,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杨雪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洪红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于2015年11月23日购买的毒品均用于自吸,不能计入犯罪数量。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红兵贩卖甲基苯丙胺40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犯罪数量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综上,本院结合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性质、情节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红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段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