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202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陈敏,毛春燕,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高骑,胡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1303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亮,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厚都,男,该公司职员。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敏。被告:毛春燕。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骑。被告:胡凯。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陈敏、毛春燕、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高骑、胡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芷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亮、黎厚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陈敏、毛春燕、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高骑、胡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信贷资金4000000元、利息53499.56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日后利息另计);2.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处置后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陈敏、毛春燕、高骑、胡凯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双方2015年10月16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某某),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一次利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于贷款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目前该笔贷款已欠利息两个月,鉴于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4月21日,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3499.56元(包括罚息及复利,日后利息另计)。原告与被告桂林蒲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B某某),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中山北路119号八层的房产为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为金额40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约定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应付债务,抵押权人有权按照该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抵押物优先受偿。对原告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敏、毛春燕、高骑、胡凯于2015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敏、被告毛春燕、被告高骑、被告胡凯为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HT某某)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人民币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抵押合同》第十二条、《保证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陈敏、毛春燕、高骑、胡凯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六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1日起拖欠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诉请的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复利自2016年2月21日起算,之后的利息计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陈敏、毛春燕、高骑、胡凯分别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归还信贷资金4000000元、利息53499.56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2016年10月16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某某号八层的房产为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根据原告与被告陈敏、毛春燕、高骑、胡凯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陈敏、毛春燕、高骑、胡凯对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敏、毛春燕、高骑、胡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贷资金4000000元、利息53499.56元(利息包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2016年10月16日止,之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桂林市叠彩区某某号八层的房产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陈敏、毛春燕、高骑、胡凯对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敏、毛春燕、高骑、胡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92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49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沙鸿贸易有限公司、桂林蒲凤商贸有限公司、陈敏、毛春燕、高骑、胡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