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6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袁明新与储新明、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新,储新明,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储鹏,於青霞,钱建琴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464号原告:袁明新。委托代理人:高卓,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储新明。被告: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塍里村。法定代表人:储新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储鹏。被告:於青霞,1987年9月14日。委托代理人陈程(受储新明、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储鹏、於青霞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建琴。原告袁明新与被告储新明、钱建琴、宜兴市启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盛公司)、储鹏、於青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时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新的委托代理人高卓,被告储新明、启盛公司、储鹏、於青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明新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储新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钱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明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7000元,利息128778.65元(自2014年4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以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她与丁燕琴系朋友关系,丁燕琴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1日、10月24日、11月7日向她借款50万元、15万元、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载明了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金额等。因被告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拖欠丁燕琴借款未还,故经她、丁燕琴、三被告协商,由被告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直接将借款归还给她,丁燕琴作担保,并在2013年1月20日出具了新的借条。因被告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再次违约,拒绝还款,经她多次催要后,被告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达成还款协议,重新确定还款时间、金额、计息方式。同年12月20日,丁燕琴将其所有的房屋一套以35万元的价格抵消了相应债务。2015年1月14日,被告储鹏自愿加入被告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的债务,由其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经她多次催要未果。另查明,被告储新明、钱建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储鹏、於青霞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期间结欠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储新明、启盛公司辩称: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1、被告储新明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向其借款,本案中是丁燕琴向原告借款。2、被告储新明向丁燕琴借款102.7万元,本息未予归还。为此三方协商后,丁燕琴将该笔102.7万元借款转让给袁明新,并于2013年1月20日储新明出具了借条给袁明新。3、因储新明、启盛公司经济困难,未归还借款,加上袁明新承诺归还丁燕琴房产证及借条,丁燕琴于2014年10月12日发函给储新明,称其转给袁明新的款项仍由她自己结算。被告储新明在收到函告后,在原告袁明新催要借款时向其提出。4、自被告储新明收到丁燕琴的函告并拒绝还款后,袁明新再次向丁燕琴要款。2014年12月20日,原告袁明新与丁燕琴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丁燕琴将一套房屋作价35万元抵给原告,该份协议的签订以及抵债的行为证明三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已经失效,被告储新明等人已经无须再还款给原告袁明新。被告储鹏、於青霞辩称:1、被告储鹏与原告袁明新不相识,也未借过款项。2015年1月14日,在被告储鹏女儿的百日宴上,原告袁明新前来闹场。为平息事态,被告储鹏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原告袁明新的还款协议上书写“如果本人父亲储新明无力偿还,由本人储鹏承担债务。”后又被逼写下一份承诺书。储鹏的承诺书系在被逼无奈之下所作,应认定无效。2、被告於青霞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发生时被告於青霞、储鹏尚未结婚,储鹏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及出具承诺书她也不知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诉请。被告钱建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7日,丁燕琴向袁明新借款50万元、15万元、5万元,丁燕琴分别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25日,丁燕琴向何英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2011年1月28日,储新明向丁燕琴借款110万元,并出具借条。经三方协商债权转让事宜,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由其借袁明新1**.7万元。后于2014年4月3日,储新明、钱建琴、启盛供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借袁明新人民币102.7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1、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于2014年年底前归还袁明新40万元,余款于2015年年底前还清。2、双方经协商该借款从2014年4月4日起计息,以年息按1分计算。3、如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任意一期未按期归还,袁明新有权就所有剩余借款要求一并归还。4、该借款原由袁明新借给丁燕琴,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欠丁燕琴借款;现经三方协商,该款由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直接归还给袁明新,三方除此之外,再无其他纠纷(该借款中包括丁燕琴欠何英的贰拾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14日,储鹏在还款协议复印件上标注:“如果本人父亲储新明无力偿还,由本人储鹏承担债务。”同日,储鹏再次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储鹏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归还袁明新300**至50000元。”再查明:储新明、钱建琴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储鹏、於青霞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记录、还款协议、承诺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审理中,储新明、启盛公司认为:其与丁燕琴、袁明新三方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失效,其已经不需要向袁明新负还款义务。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储新明、启盛公司提供了:1、丁燕琴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函告一份,证明由于袁明新没有按约归还丁燕琴借款手续及房屋产权证,丁燕琴已经发函要求停止债权转让的相关协议,转让给袁明新的款项仍由丁燕琴与他们结算。2、2014年10月15日,储新明出具给丁燕琴的借条一份,证明在丁燕琴发函后,储新明已经重新出具了借条给丁燕琴。3、2014年10月20日,袁明新发给储新明的短信记录,证明其通知了袁明新撤消了原来债权转让协议。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袁明新认为:1、对于函告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考证其真假;对于关联性,假设储新明当庭提供的函告是丁燕琴本人书写,其内容与2014年12月20日丁燕琴本人与袁明新达成的以房抵债内容相矛盾,且以房抵债协议发生在后,足以见得丁燕琴以其本人的行为推翻了先前函告的内容,且在以房抵债协议的第一条对此一再明确。2、2014年10月15日借条的复印件不予认可,首先其证据形式为复印件无从考证其真假。且该借条即使有原件出现,从时间上看是发生在以物抵债的协议之前,可见丁燕琴在后面的以物抵债协议中自愿推翻了前面所有的内容,应当以后面发生的以物抵债协议上面的丁燕琴所表述的意思表示为准。再说这是丁燕琴与储新明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3、短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电子数据容易篡改,且载明该信息的手机没有向法庭当庭出示。即使手机上所载明的信息真实发生过,其内容显而易见与2014年10月12日的函告内容完全无关,更不能称得上所谓的形式上的通知债权人或是经过债权人同意。对于储新明、启盛公司的观点,袁明新认为:债务人的转换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丁燕琴、储新明等均属于袁明新的债务人,他们之间的债务转换未经过债权人袁明新的同意,对袁明新不发生法律效力。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袁明新提供了2014年12月20日丁燕琴与其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一份,证明丁燕琴自愿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价35万元抵偿给她,该套房屋已经交付并且过户完毕,在债权中扣除35万元,剩余67.7万元;在该份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102.7万元债务仍由储新明等人负担,丁燕琴只是暂代归还35万元,其后该笔35万元丁燕琴向储新明催要。储新明一方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张协议就是其收到函告之后,三方坐下来谈达成一致,撤消了原来的债权转让协议。审理中,袁明新明确表示其从未收到丁燕琴或者储新明关于债务转让的通知;何英的20万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由其享有权利并提供了借条原件。而储新明则陈述:其是通过手机通知袁明新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丁燕琴有没有通知其不清楚。后储新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债务转让协议撤销事宜通知了袁明新。2016年9月2日,本院向丁燕琴进行调查。丁燕琴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欠袁明新70万元本金,欠何英20万元,两个人写在一起90万元;当时与袁明新、储新明的债权转让是真实的,其把10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袁明新的;袁明新加上何英算在一起90万元,加上十几万元的利息,其就把102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袁明新;她知道储新明所称的转让作废,当时是因为袁明新要求用房子抵偿35万元,袁明新答应把借条原件归还,但未归还,所以她就通知储新明其不再同意债权转让,要求储新明把款项归还给她;为此他发了一份函告给储新明,储新明也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她;她和储新明商量的时候没有通知袁明新,事后发了一个短信给袁明新;其没有书面通知袁明新,袁明新也没有回短信,她不知道袁明新是否同意;2014年12月20日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她签的,当时协议的内容她没有看就签字了,因为当时在吵架闹到派出所出具了该份协议。上述笔录经过质证,袁明新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内容不予认可;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转让应当通知债权人,并且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但作为债权人,其没有收到过任何通知,丁燕琴和储新明两人私下约定的债务转让或是推翻先前的三方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以房抵债协议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时间远远晚于丁燕琴所谓的函告(2014年10月12日),以房抵债协议已经过户完毕,丁燕琴以自己的行为推翻了其函告上所载明的内容;以房抵债协议上第一条明确约定房屋所抵债的35万元在她与丁燕琴之间债务抵消,该35万元由丁燕琴向储新明收取,其他的债权债务的归还方式不变。储新明、启盛公司、储鹏、於青霞质证后认为: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庭后3日内向法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但并未提供。审理中,储鹏、於青霞认为:其无需承担还款义务;他们不认识袁明新,也没有向其借过款;2015年1月14日,袁明新逼迫储鹏在还款协议上写上:“如果本人父亲储新明无力偿还,由本人储鹏承担债务。”,后又逼迫储鹏出具还款承诺;储鹏的行为系在袁明新的逼迫下做出,应认定无效,储鹏也不清楚袁明新和其父母之间的借款事宜;借款发生时,储鹏、於青霞尚未结婚,於青霞对于储鹏的还款承诺也不知情。对于储鹏、於青霞的观点,袁明新反驳称:从储鹏出具的相关承诺以及还款协议上的标注,可以看出储鹏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本人应当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於青霞作为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储鹏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储鹏书写相关手续时,於青霞也在场,其当时还拿出了3000元份子钱归还,并表示其后只要筹到钱就归还;后来在大年夜下午2点多,储鹏、於青霞两人还到她家归还了7000多元现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于自己主张及反驳他人的主张,均需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袁明新、丁燕琴与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三方对于债权转让事宜均无异议,丁燕琴自愿将其对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享有的102.7万元债权转让给袁明新,三方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方协商后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归还袁明新相应款项。现储新明、启盛公司辩称:丁燕琴已经与其协商一致,2014年4月3日的债权转让已经失效,其不应当再向袁明新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供的证据、丁燕琴的陈述后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丁燕琴已将其对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享有的102.7万元债权转让给袁明新,三方均对此认可。但债权转让如需撤销,必须得到受让人袁明新的同意。虽然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提供了丁燕琴的函告、新的借条、以及短信记录,但其并未提供袁明新同意撤销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的证据。现袁明新当庭对此不予认可,且丁燕琴亦陈述其和储新明商量解除债权转让手续时并未书面通知袁明新,也不知道袁明新是否同意。另外,袁明新与丁燕琴在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丁燕琴将一套房屋作价35万元抵偿债务,该笔35万元由丁燕琴向储新明主张,该份协议中也并未说明债权转让的102.7万元已经撤销。综上,储新明、启盛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均应当按照《还款协议》归还借款。现袁明新主张丁燕琴已归还35万元在102.7万元中予以扣除,要求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7.7万元及约定的年息10%计算的利息128778.6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储鹏、於青霞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储鹏在还款协议复印件上标注:“如果本人父亲储新明无力偿还,由本人储鹏承担债务”,后又出具承诺书给袁明新,应当视为其自愿为其父亲储新明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储鹏辩称其出具上述手续系袁明新逼迫其出具,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储鹏应当为储新明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储鹏自愿为其父亲储新明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但该笔债务并非系袁明新实际出借给储鹏用于储鹏、於青霞家庭生活,且於青霞并未在承诺书或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虽然袁明新称於青霞明确表示愿意归还债务,且与储鹏一起归还了一部分款项,但袁明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於青霞对此不予认可。故袁明新要求於青霞承担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钱建琴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袁明新的权利提出异议后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储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袁明新借款本金67.7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128778.65元。二、驳回袁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9元(已减半收取),由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储鹏负担。该款已由袁明新垫付,储新明、钱建琴、启盛公司、储鹏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袁明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吴时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佳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