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梁秀成与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秀成,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2275号原告梁秀成,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被告陈宇,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梁秀成诉被告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捷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秀成、被告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秀成诉称:被告陈宇在2013年起向原告赊购不锈钢煲、锅等产品,在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结数,被告欠原告货款97018元,当天被告写回借据给原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5日。二、违约责任:如果陈宇到期不还款,梁秀成有权依据本合同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加计违约金。被告借款使用后,已偿还30000元,尚欠67018元,被告又于2014年7月29日重新签写一份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如下:陈宇借到梁秀成67018元,用于合法商业资金周转用途。定于2014年9月1日全部归还清所借款款项,如果到期限不能归还清所借款项,陈宇愿意每天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总额的20%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都以经济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后来不知去向,连电话也不听,被告不按期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18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直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陈宇答辩称:我欠原告97018元是事实,已还30000元,现在还欠67018元。但因能力有限,暂时没有办法还清欠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宇自2013年起向原告梁秀成赊购不锈钢煲、锅等产品,于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97018元,定于2014年2月15日前清偿货款,被告陈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清楚所借款项,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加计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还款30000元,尚欠67018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重新写了一份借据给原告,约定2014年9月1日前全部归还借款,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能按期归还清楚所借款项,被告愿意每天赔偿经济损失总金额的20%。被告陈宇写下借据后,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致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18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算)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宇欠原告梁秀成货款67018元,有被告陈宇写给原告的借据为凭,被告对所欠货款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没有异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宇偿还借款67018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宇应当偿还所欠借款本金67018元给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陈宇应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7018元给原告梁秀成。二、限被告陈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借款的利息(欠款67018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2日起计至主债务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梁秀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由被告陈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梁 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钟鸿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