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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2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芝瑾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瑾,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2516号原告王芝瑾,女,1944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文德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晓飞,主任。原告王芝瑾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志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芝瑾诉称,原告在南京市浦口区琵琶街七号内有一处祖屋,2013年应国家建设要求征收该地块,七号院内四户按照继承和有关规定,共同协商对63.4平方米的院落面积进行分割。在被告同意下,于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选择大新华府19幢201室,建筑面积为119.36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该房屋的总价值900691元,原告拆迁补偿款总计为955012元,后因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至2014年6月始终未交付房屋钥匙。由于被告的种种不合理做法,原告在万般无奈下,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电话通知原告向征收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退出原先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之后被告一直拖欠支付拆迁款,经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直至2014年7月7日才支付应于2013年12月29日支付的已迟延190天(暂计算至起诉日)的房屋拆迁款780781元。而院落拆迁款179847元仍被扣住不补偿。在此期间由于拆迁款迟迟不到位,以致延误了原告在其它地方购房的最佳时间,后以原告孩子名义向银行贷款购买了别处房屋一处。被告无故迟延支付拆迁款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付清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4840.56元(暂计算至起诉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琵琶街7号房屋总面积为77.2平方米的房产登记在王芝瑾及张文涛名下。王芝瑾与张文涛系母女关系,张文涛过世后该房屋由王芝瑾一人继承所有。南京市浦口区琵琶街7号的住户对于琵琶街7号院落的63.4平方米土地面积的归属存在争议,后由院内住户自行分割。原告王芝瑾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其分摊到浦口区琵琶街7号的总建筑面积为104.2平方米,之后与院内其他住户各不反悔。当日,原告王芝瑾(合同乙方)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合同甲方)双方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协议号为2013-31-625,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总额955012元。协议第七条约定乙方选择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方式,并同意接受甲方提供的现房,坐落于大新华府19幢201室,建筑面积为119.36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的房屋。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称其在拆迁期限内与征收部门达成2013-31-625号协议选择一套大新华府19幢201室的产权调换房,现因其本人各种原因放弃此套房屋,重新与拆迁征收部门签订货币补偿协议,绝不变更。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780781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在江苏法制报上关于琵琶街7号剩余院落共用土地面积63.4平方米达成的分摊协议发布公告:“王芝瑾、张文涛户分摊得27平方米,该户总土地面积为104.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同意于2014年1月27日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同意于2014年1月27日向乙方出具《浦口区房屋征收补偿专项存款单证实书》,并付清本协议所约定的各项费用。协议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征收补偿总额为960628元,其中包括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77.2平方米的补偿金额661450元,土地使用面积104.2平方米、地大于房面积27平方米的补偿金额179847元以及装饰装修补偿金额14213元、附着物补偿金额10162元、搬迁补助费3860元、过渡补助费13896元、提前搬家奖励772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款17984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公告、申请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关于原告所有的原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琵琶街7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签订了《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原告选择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并同意产权调换房的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28日。在产权调换房交付日到期之前,原告因自身原因申请货币补偿的方式并得到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的同意,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产权调换专用)》已经解除。据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于2015年10月13日才签订《浦口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货币补偿专用)》的协议,该协议中,被告应支付拆迁补偿款的时间约定为2014年1月27日,显然不能实现。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的第二日即将剩余的179847元拆迁补偿款全部付清,系合理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9日起逾期给付拆迁补偿款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芝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461元由原告王芝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鄢志文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