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5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建与高德辉,秦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高德辉,秦安平,谭佳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3593号原告:王建,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平,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高德辉,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秦安平,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吉富,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谭佳荣,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王建与被告高德辉、秦安平、谭佳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显光、人民陪审员向光才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良平,被告秦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吉富,被告谭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公告期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2日,公告期满后,被告高德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秦安平、谭佳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高德辉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期限为两年,利息为月利率4%,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高德辉转账300000.00元,被告高德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8月11日,被告高德辉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将利息从2015年8月11日起调整为月利率2%,被告秦安平、谭佳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高德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因工程周转继续资金,通过被告谭佳荣认识原告,原告同意借款,但是需要两个人担保。后来由被告秦安平和谭佳荣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后,被告共支付了120000.00元利息,秦安平代为支付了18000.00元利息。2015年8月11日,原告和秦安平、谭佳荣等人在云南找到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的是三个月还清本息,秦安平和谭佳荣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原、被告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标准,请求将超出部分利息折抵本金,责任由被告一个人承担,与秦安平、谭佳荣无关,另外请求延长还款期至2017年10月底。被告秦安平辩称,原告是否实际给付款项给被告高德辉,被告秦安平不清楚,需要原告举证证明。作为秦安平签名的一栏,前面没有写担保人或在场人、证明人等,无法证明被告秦安平在该借款中所承担的责任。另外原来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法律规定,已经支付的利息超过部分应当折抵本金,从最后一天付利息开始到付清为止,只能按2%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高德辉2015年8月11日口头约定是在三个月内偿还本息,至原告起诉的时候,已经超过了担保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秦安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谭佳荣辩称同被告秦安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进人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高德辉因工程急需资金,通过被告谭佳荣介绍,向原告王建借款3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为两年。被告高德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高德辉转账3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高德辉按照月利率4%支付了10个月的利息120000.00元,被告秦安平代被告高德辉支付了18000.00元利息,原告共计收到利息138000.00元。后由于被告高德辉无钱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秦安平、谭佳荣到云南省,找到被告高德辉,于2015年8月11日,被告高德辉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高德辉于2014年5月6日借到王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该款归还期限为两年,借款利率4%,按月支付月息,已支付利息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小写138000.00元)。2015年8月11日以前的利息还欠贰万壹仟元未付。从2015年8月11日开始,以后叁拾万的利息按2%,按月支付(以前2014年5月6日出具借条作废,现以8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为准)。被告高德辉签字确认,被告秦安平、谭佳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817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被告秦安平、谭佳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高德辉向原告王建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借款合同即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我国合同法规定,对还款期限有约定的,出借人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付”。原、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约定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原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被告高德辉和秦安平已付利息138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根据借款的人请求,该部分利息折抵本金。被告高德辉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0日,此后未按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利息和本金,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817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安平、谭佳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在借条上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因此被告秦安平、谭佳荣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安平辩称其不是担保人,并且与原告达成口头还款协议,该担保已经过了担保期限。被告秦安平在借条上签字,虽未与另一担保人谭佳荣签在同一行,其签字与捺印的前面也没有注明担保人或是在场人等,但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被告秦安平为担保人,对于担保期限的问题,原告对关于与被告达成还款期限的口头约定予以否认,同时被告秦安平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与原告达成关于还款期限的口头协议,因此,对被告秦安平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德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借款本金29817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秦安平、谭佳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高德辉负担6172.00元,原告王建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江帆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人民陪审员 向光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晚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