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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程鹏、讷河市妇幼保健院讷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讷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1813号张程鹏,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通江路**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住所地讷河市城南新区文府路路南。法定代表人:范佰海,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峰,该中心副主任。原告张程鹏诉被告讷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程鹏的委托代理人肖义良,被告讷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程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如下:1、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月工资标准2,500.00元计算11个月。2、未缴纳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14,423.00元;3、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5,616.00元(按本地区给付标准624元每月给付9个月);4、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0元(按月工资2500元标准给付3个月),共计27,539.00元。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二项第1小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到被告单位从事护士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单位为原告办理了护士执业证书,原告的月工资为2,500.00元,工作至2015年12月31日讷河市妇幼保健院的领导通知原告双方之间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但没有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故原告向讷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讷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与被告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讷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辩称,2012年12月30日讷河市卫生局与齐齐哈尔建华医院签定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第1小项规定:乙方享有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对经营管理的医院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独立自主的经营权。第三条第(四)第2小项规定:乙方在托管期间,保证讷河市妇幼保健院全体职工上岗,实行绩效工资,允许乙方外聘专家和自用人员。第六条规定:乙方经营管理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系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聘用人员,其主张的各项经济补偿金,应向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护士执业证书及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单。原告用以证明:1、原告方在原讷河市妇幼保健院工作的事实以及从事的工种。2、被告单位为原告每月开工资的事实,通过银行卡流水看出原告方在离职的前12个月的工资每月为2,50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因为建华医院分院没有医疗许可所以才用了被告的名头,护士证落在被告名下。工资我们查财会记载只有1,200.00元。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因该证据上记载原告每月除工资1200元一项以外,还有量化工资1,300.00元,本院认为量化工资亦是工资的一种形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月工资为2,500.00元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托管协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及讷河市编委文件,讷编发(2016)18号讷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讷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通知。被告用以证明:托管期间,因为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需要终止本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按国家相关政策文件内容终止委托协议,妇幼保健院已因政策被撤销,所以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我们不应该承担给付赔偿金的责任。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托管协议是被告与建华医院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方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任何关系;编委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撤销的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我们起诉的时间2016年的5月3日,我们起诉时讷河市妇幼保健院的主体还存在,该政策没有溯及力,所以认为经济补偿金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观点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30日讷河市卫生局与齐齐哈尔建华医院签定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讷河市妇幼保健院委托给齐齐哈尔建华医院经营管理。该协议第三条第(三)项第1小项规定:乙方享有经营管理期限内经营管理的医院在经营管理过程中独立自主的经营权。第四条第2项人员构成部分规定:医院原有人员原则保持不变,但乙方有根据经营需要对其职务、岗位进行调整及增派相应人员的权利。2012年11月30日原告到讷河市妇幼健院从事护理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2015年原告的月收入平均为2,500.00元左右。2015年12月31日妇幼保健院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讷河市妇幼保健院没有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22日讷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了讷编发(2016)18号文件,内容为:根据省卫计委、省编办《关于优化整合省以下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服务资源的实施意见》(黑卫妇幼发[2015]111号文件)和齐市编办《齐齐哈尔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组建讷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批复》(刘齐编办发[2015]12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编委会2016年第1次会议研究,决定撤销讷河市妇幼保健院和讷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设立讷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在讷河市妇幼保健院从事护士工作,讷河市妇幼保健院按月向原告的卡内打的款项,内容均为工资,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2条第1款,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需要有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费记录、工作证、服务证、入职申请表、考勤记录表等证据证明。本案能够认定原告与讷河市妇幼保健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讷河市妇幼保健院撤销后,并入新设立的讷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故被告应对讷河市妇幼保健院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主张原告系齐齐哈尔建华医院聘用的自用人员,其聘用时没有向妇幼保健院通报,妇幼保健院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讷河市妇幼保健院建立了劳动关系,至于讷河市妇幼保健院与齐齐哈尔建华医院之间的托管关系,不影响原告与讷河市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院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4,423.00元(按社平工资低标准),被告同意给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未缴纳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5,616.00元,因我省黑政函(2015)42号文件规定,失业保险金标准齐齐哈尔市区调整为800元每月,所辖县(市)调整为624元每月,按本地区每一年给付3个月,2年给付6个月,三年给付9个月的给付原则,且原告在讷河市妇幼保健院工作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0元,按月工资2,500.00元给付3个月,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7,53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程鹏与被告讷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讷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程鹏未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4,423.00元。三、被告讷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程鹏未缴纳失业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5,616.00元。四、被告讷河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程鹏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雷代理审判员  郭海波人民陪审员  洪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