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2民初1406���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孟宪龙与张盛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龙,张盛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民初1406号原告:孟宪龙,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盛现,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孟宪龙与被告张盛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宪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盛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位于睢县蓼堤镇的“金碧辉煌”KTV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书,约定首付50000元,下余50000元于9月10日付清,但被告不但未给付原告租金,期间还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首付租金50000元及借款10000元的借条计60000元,租赁到期后,被告共欠原告1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盛现未答辩。原告孟宪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张盛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睢县蓼堤镇的“金碧辉煌”KTV承包给被告一年,并约定每年租金100000元,首付50000元,下余50000元于2015年9月1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未付,并连同之前借原告的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60000元的借条。合同到期后,被告共计欠原告110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依据合同书及借条向被告主张欠款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盛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孟宪龙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张盛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永审 判 员 王志方人民陪审员 张凤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