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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民终17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秦文志、陈福霞、黄敬辉与于传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文志,陈福霞,黄敬辉,于传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文志,男,汉族,1974年8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租房住安徽省阜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霞,女,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与秦文志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敬辉,男,汉族1972年2月26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传庆,男,汉族,1973年8月25日出生,中专文化,原燃料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媛,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文志、陈福霞、黄敬辉因与被上诉人于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文志、陈福霞、黄敬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及陈福霞本人,被上诉人于传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4日,秦文志、陈福霞向于传庆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于传庆借给秦文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即¥2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共两个月,全部本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售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每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秦文志、陈福霞,担保人黄敬辉均签名捺印。同日,于传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237500元转入秦文志公司会计秦艳的账户内(卡号:6222021311007971823)。于传庆主张另交付现金12500元,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12月11日,秦文志、陈福霞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因欠于传庆人民币叁拾贰万元(320000.00),现承诺如下:如2015年2月16日不能还清欠款,本人自愿将已经交付的位于阜阳市颍泉区胜利北路西侧环球外滩国际新城黄金水岸C7#楼1103室的房屋由于传庆处置,特此承诺。承诺人秦文志、陈福霞,担保人黄敬辉。2015年3月17日,秦文志在该承诺书上注明: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在原承诺书金额上另加(贰万肆仟元整)24000.00元,担保人黄敬辉签字确认。2015年3月17日秦文志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于2012年5月14日经口头协议本人秦文志向于传庆借款贰拾伍万元,月利息3%,本人已经于2012年5月14日通过银行汇款(汇入秦艳账号和现金方式收到该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截止2015年4月16日,本人欠344000.00元本金,于2015年4月16日前还清。”借款人秦文志、担保人黄敬辉签字,陈福霞的签名由他人代签。2014年12月20日,秦文志、陈福霞给于萍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11月26日于萍经本人同意将位于环球黄金水岸C7号楼1103室的房屋出租给了赵海刚,因本人原因,要求于萍解除该租赁合同,本人承诺,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偿还于传庆30000元,2012年11月16日黄敬辉偿还于传庆8000元,2012年12月25日秦文志公司会计秦艳汇给于传庆10000元,2013年1月29日黄敬辉汇款给于传庆12500元,2013年3月1日黄敬辉汇款给于传庆12500元,2014年10月6日,被告还于传庆中国农业银行622848229117999641账号20000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给于传庆在安徽农村合作金融6217788304500040447账号转款2000元,于传庆认可2015年5月份被告以现金方式偿还利息50000元。以上共计145000元。于传庆姐姐于萍(曾用名于徽徽)。2013年4月18黄敬辉给于徽徽中国银行账号188718502888,卡号6216686300000281163转款5000元,2013年9月10日黄敬辉给于徽徽中国建设银行账号4340621730034182转款80000元,2014年1月29日黄敬辉给于徽徽中国银行账号188718502888,卡号6216686300000281163转款20000元,2014年11月5日,被告给于徽徽中国农业银行6228452290012102316账号转款25000元,2015年5月18日,陈福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于徽徽(账号6222081311000968658)50000元,以上合计180000元。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二、本案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秦文志、陈福霞给于传庆出具借款250000万元的借条,实际收到于传庆转款237500元,于传庆主张另交付现金12500元,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本金应以237500元为准;二、本案偿还借款的责任主体;秦文志、陈福霞共同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由黄敬辉担保,借款时虽将款转到阜阳市洪恩商贸有限公司会计秦艳账户上,但后期结算利息三被告均有支付,且阜阳市洪恩商贸有限公司未在借款条据上加盖公章,秦文志、陈福霞于后期履行还款期间出具承诺书、还款计划,黄敬辉作为担保人均签字认可,该笔借款应视为个人借款,由秦文志、陈福霞承担偿还责任,黄敬辉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向于萍、于徽徽所偿还的款项均是偿还于传庆的该笔借款,于传庆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于萍所收款项系偿还于传庆的借款,两者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可另案处理;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其还款计划承诺从借款之日起偿还利息,月利息3%计算,因该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文志、陈福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传庆借款23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4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14.5万元予以扣除),被告黄敬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730元,由被告秦文志、陈福霞、黄敬辉负担。秦文志、陈福霞、黄敬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于萍转款1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涉案借款;二、一审法院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存在严重歧义而无法执行;三、于传庆和于萍共同擅自将上诉人房屋出租,并因此造成上诉人20000元损失应冲抵借款。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扣除款145000元为325000元,并明确所认定的利率标准,驳回于传庆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于传庆承担一、二两审诉讼费用。于传庆辩称:一、于萍不是本案当事人且于萍与秦文志、黄敬辉之间也曾发生多次借款关系,秦文志、陈福霞、黄敬辉主张给付给于萍的180000元是用于偿还涉案款项,无事实依据;二、秦文志、陈福霞、黄敬辉称于萍擅自将上诉人的房屋出租并造成20000元损失应当冲抵借款的说法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判决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合法,不存在严重歧义无法执行的情况。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的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两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等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于萍收到的180000元是否可以冲抵涉案借款;二、秦文志、陈福霞、黄敬辉称于传庆和于萍共同擅自将上诉人房屋出租,并因此造成上诉人20000元损失是否可以冲抵涉案借款;三、原审判决对利息适用的利率是否明确适当。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是于萍,且于传庆亦举证于萍与秦文志、黄敬辉存在其他的借款关系,故不能证明秦文志等人支付给于萍的180000元系支付涉案借款,一审法院让秦文志等人就该180000元可另案处理的做法亦无不当。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房屋出租合同上载明的当事人系于萍和赵海刚,于传庆并不是该房屋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不能认定与涉案借款系同一法律关系,冲抵涉案借款数额20000元亦没有证据支持秦文志等人的该项主张。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关法律规定已废止,应按现行月息两分计算,但因这两种计算方式得出的结果差别不大,且秦文志等人亦未对此法律适用问题提出上诉,同时考虑到涉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5月14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年利率明确具体、清晰可查,原审判决对利息部分认定的利率亦清晰明确,故不再进行变更。综上所述,秦文志、陈福霞、黄敬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秦文志、陈福霞、黄敬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浩代理审判员  王韩利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宁梦琦附:(2016)皖12民终1778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