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纪某甲、毕某犯故意伤害罪纪某乙犯窝藏、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世福,纪某甲,毕某,纪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终162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世福。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务工,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毕某,务工,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纪某乙,农民,群众。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2日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甲、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纪某乙犯包庇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夏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世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吕世福,讯问原审被告人纪某甲、毕某、纪某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吕世福与被告人纪某乙均系夏津县新盛店镇孙小屯村村民。被告人纪某甲系被告人纪某乙之子,被告人毕某系被告人纪某乙的女婿。被告人纪某乙与被害人吕世福两家因宅基问题曾发生矛盾。2014年2月3日傍晚吃饭时,被告人纪某乙酒后说起因自家的宅基问题与吕世福发生矛盾问题,引起在一起吃饭的纪某甲、毕某等人的气愤。饭后,被告人纪某甲从屋内拿了两个口罩和帽子,从院内拿了两根棍子,由被告人毕某开车,来到被害人吕世福家附近,将车停在路边,二人戴上口罩、帽子,拿着棍子闯入吕世福屋内,用棍子对着正在屋内看电视的吕世福的左胳膊、左某、左腿部进行了殴打,并将屋内的茶几及茶几旁的一个暖瓶打坏,致被害人吕世福左胳膊、左某、左腿部受伤。后二人逃离现场,由被告人毕某驾车返回德州,纪某甲电话告知了被告人纪某乙,二人用棍子将吕世福打伤出气了。经鉴定,被害人吕世福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纪某甲到新盛���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毕某到新盛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吕世福受伤后,先后在武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3天,在夏津大华医院、新盛店卫生院、德州市人民医院等门诊拍片、取药、输液诊治,共计花医疗费6204.71元,交通费88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其误工天数为6个月,误工费为6376.44元,护理费为6376.44元。茶几、暖瓶损失1000元。(二)包庇罪被告人纪某乙在明知是纪某甲和毕某将吕世福打伤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明,谎称系自己雇佣他人将被害人吕世福打伤,对被告人纪某甲、毕某的犯罪事实予以掩盖。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纪某乙、纪某甲、毕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纪某乙出生于1966���4月10日;被告人纪某甲出生于1990年6月24日;被告人毕某出生于1989年4月26日;同时证实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吕世福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吕世福的出生日期及住址。3、受案登记表二份、发破案经过一份,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吕世福电话报警;新盛店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经查:被害人吕世福在家中被两名蒙面人打伤,茶几被打坏,随立为行政案件调查。2014年2月12日,经鉴定,吕世福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公安机关当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2014年3月25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纪某乙到新盛店派出所谎称自己雇人将吕世福打伤,当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纪某乙被新盛店派出所传唤到案。经讯问,被告人纪某乙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纪某甲到新盛店派出所投案;26日被告人毕某到新盛店派出所投案。4、到案经过三份,证实被告人纪某甲、毕某系主动投案,被告人纪某乙到案后谎称系自己雇人打伤吕世福,对被告人纪某甲、毕某的犯罪事实予以掩盖包庇的事实。5、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收条,证实被告人纪某乙与被害人吕世福争执的土地,纪某乙已于2008年8月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且该土地系李某转让给纪某乙的。6、夏津县公安局新盛店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及被害人吕世福出具的收到条,证实2014年3月26日,经夏津县公安局新盛店派出所民警调解被告人纪某乙方与被害人吕世福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方的任何责任并收取了被告人的赔偿款的事实。7、被害人吕世福2015年11月8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吕世福对调解协议反悔,并自愿退回赔偿款22000元的事实。8、夏津县公安局新盛店派出所证明、夏津县人民法院收据,证实被告人纪某乙缴纳的22000元赔偿款暂时提存于夏津县人民法院。9、夏津县公安局新盛店派出所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纪某甲、毕某殴打吕世福时使用的木棍、口罩、头套未找到;本案中涉及的“小姚”、“小李”、“姓王的老板”,经工作查无此人。10、被害人吕世福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吕世福住院、治疗及交通的花费情况。11、夏津县司法局社区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纪某甲、毕某对所居住的社区无影响,可以纳入社区矫正。(二)证人证言1、王某甲(纪某乙之妻)的证言证实,自己家与吕世福因宅基素有矛盾。2014年2月3日晚吃饭时,丈夫纪某乙酒后说起与吕世福因宅基闹纠纷的事,当时儿子纪某甲说了句:不行揍他一回!自���为此还劝了儿子一回。晚饭后大约六点钟左右,女婿毕某与儿子纪某甲就开车离开家回德州了。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儿子纪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将吕世福打了的事实。2、王某乙(纪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3日晚,在家与婆婆王某甲、公公纪某乙、姐夫毕某、丈夫纪某甲及女儿一起吃饭时,公公纪某乙酒后说起与吕世福因宅基闹纠纷的事,丈夫纪某甲听后也很生气,说了句:这样的人就该挨揍!为此,自己和婆婆还劝了他们一回。晚饭后,丈夫纪某甲从屋内拿出棉袄上的帽子和口罩,与姐夫毕某一块开车走了。自己因在屋内看孩子没有出屋,没见他们是否拿其它家什,当晚纪某甲没有与自己联系,第二天听婆婆说纪某甲与姐夫毕某二人将吕世福打了,具体怎么打的没有说的事实。3、纪某丙的证言证实,纪某乙与吕世福争议的宅基,是2005年11月份通过自己与时任支部书记的吕士军介绍从本村村民李某手中转购的,花了7000元钱,当时自己任村文书。为此事,自己还让李某写了转让证明和收条的事实。4、李某的证言证实,纪某乙与吕世福争议的宅基是原来自己转让给纪某乙的。大约是2000年左右,自己交给村里了1800元钱,村里给了自己这块宅基,当时这块宅基是个大坑,后来自己将其垫平了。到了2005年,通过当时的支书吕士军和文书纪某丙介绍,自己以7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纪某乙,自己写了转让协议和收条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大约二十年前,自己外出打工,2011年9月份,自己回到家中,发现自己家南边的地里被人垫上了土,种上了庄稼,经自己打听得知是李某将自己的耕地转让给纪某乙做宅基了,自己认为没经过自己同意,别人无权处理自己的土地,为此与纪某乙发生了矛盾。到了2014年2月3日晚上,自己正在家里看电视时,突然闯入两个蒙面的男子,手持棍子将自己打伤,并将茶几打坏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纪某甲、毕某的供述,证实纪某乙一家与被害人吕世福因宅基问题早有矛盾。2014年2月3日晚在与纪某乙等一家人在一起吃饭时,纪某乙酒后说起与吕世福之间的矛盾,觉得很压气,二人也觉得吕世福太无理取闹了,于是饭后由纪某甲在家拿了帽子、口罩及棍子,由毕某开车来到吕世福家,戴上帽子、口罩,手持木棍闯入屋内,将吕世福打伤后,开车离开现场,回到德州后,将帽子、口罩、棍子扔到了垃圾桶内的事实。2、被告人纪某乙的供述,证实2005年,自己通过村干部的介绍购买了李某转让的一块宅基,并办理了宅基证。到了吕世福回来后,其阻止自己在上面盖房及种植庄稼,为此两家发生矛盾。2014年2月3日晚,一家人在一起吃饭时,自己酒后说起与吕世福之间的矛盾,觉得很窝气。在一起吃饭的儿子纪某甲、女婿毕某等人也很生气。饭后二人开车离开了家去了德州,到了晚上八九点钟后,自己接纪某甲的电话得知,他们二人将吕世福打伤了。自己认为是因为自己酒后一句话引起的,为掩盖他们的罪行,自己对派出所民警说了谎话的事实。(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纪某甲、毕某打伤被害人吕世福的现场位于夏津县新盛店镇孙小屯村被害人吕世福家北房屋内。(六)鉴定意见夏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夏)鉴(临床)字[2014]0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被鉴定人左前臂、左腰部及左小腿损伤,均符合钝器形成特征;2、被鉴定人左侧尺骨及桡骨骨折,被害人吕世福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毕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纪某乙明知被告人纪某甲、毕某将吕世福打伤的情况下,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掩盖,其行为构成包庇罪。被告人纪某甲、毕某对伤害被害人吕世福具有共同的故意,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纪某甲、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甲、毕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吕世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纪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纪某甲、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世福医疗费6204.71元、交通费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376.44元、护理费6376.44元、茶几及暖瓶损失费1000元,以上共计20345.59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世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纪某甲、毕某、纪某乙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世福以“被告人纪某甲、毕某不是伤害被害人的行凶人,二人系顶替他人受过,不存在自首问题。被告人纪某乙事前与行凶人通谋,系共同犯罪,不能只按包庇罪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吕世,原审被告人纪某甲、毕某、纪某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吕世福“被告人纪某甲、毕某不是伤害被害人的行凶人,二人系顶替他人受过,不存在自首问题;被告人纪某乙事前与行凶人通谋,系共同犯罪,不能只按包庇罪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毕某故意伤害上诉人吕世福,有原审被告人纪某甲、毕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虽上诉人吕世福怀疑系他人作案,但无证据支持,且无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纪某乙与原审被告人纪某甲、毕某事前通谋。故上诉人吕世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上诉人吕世福“民事赔偿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吕世福提交的医疗费、交通费、茶几及暖水瓶损失予以全额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吕世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纪某甲、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纪某乙明知被告人纪某甲、毕某将吕世福打伤,仍向侦查机关作虚假证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掩盖,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原审被告人纪某甲、毕某对伤害吕世福具有共同的故意,系共同犯罪。原审被���人纪某甲、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原审被告人纪某甲、毕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吕世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上诉人吕世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进生代理审判员 李朝辉代理审判员 林清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恩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